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60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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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2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德於民國109年5月1日10時23分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10時24分許、10時28分許,2次徒手竊取高粱酒各3瓶,總共竊取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36元】,於得手後,其中3瓶打破,周明德乃將之丟棄於上開商店內廁所之垃圾筒,另3瓶則將之置放在背包內,再騎乘向佰渡機車出租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犯罪,復經證人陳冠勲、吳美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被告相片(第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頁至第8頁)、機車租賃契約書(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悔改,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未返還被害人,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上開高粱酒6瓶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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