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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洪熒鑫
被 告 陳煌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 年度投簡字第58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581 號,係被告陳煌彰被訴「傷害」案件,有該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被告被訴「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該部分請求因內容繁雜,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就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尚還涉及「公然侮辱」部分,並非刑事訴訟起訴被告「傷害」之範圍可得涵蓋,則原告主張另遭被告「公然侮辱」所受損害之事非屬被告刑案被訴「傷害」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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