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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佳華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佳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確定在案。
經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檢察官就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林秀華)」部分提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109 年5 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12月4 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9 年5 月23 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09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 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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