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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峰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確定在案。
因被害人家屬楊中勝表示迄今收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應賠償之餘款192萬元相差甚遠,且被害人家屬亦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參照)。
次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付相對人即被害人楊張秀法、楊竣崴、楊中勝、陳峻昇、陳志成共200萬元。
給付方式。
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92萬元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然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內容所附之緩刑附條件遵期向被害人(即調解程序筆錄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9年3月31日到案說明,惟受刑人到庭稱陸續賠給被害人,最後是去年(即108年)9月,預計從109年5月起每月最少1至2萬元,最多4至5萬元,此有該署109年3月31日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經該署於109年3月31日電詢被害人楊中勝,被害人楊中勝表示受刑人前未按期賠償,且已賠償金額與調解內容應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此有該署109年3月31日之電話紀錄可憑;
而被害人陳志成於109年7月2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至今賠償不到5萬元,未按緩刑條件履行,要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該署109年7月28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8日電詢被害人楊中勝,被害人楊中勝表示受刑人雖有陸續賠償,也僅賠償20萬元,此有該署109年7月28日之電話紀錄及傳真可憑。
復經本院電詢本件受刑人關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情形之事項,惟受刑人稱無法計算共賠償被害人多少金額,但6、7月份有匯款各1萬元與被害人等語,此有本院109年8月11日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是受刑人並無法提出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之證明,而受刑人明知其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前揭方式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且有充裕時間可履行上開賠償,竟僅給付20萬元賠償金額,並未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內容遵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且與應賠償之金額200萬元相差甚多,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明。
衡酌上情,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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