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撤緩,3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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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通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6 月8 日故意再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40 萬元,於109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 一)受刑人住所設於南投縣○○鄉○○村○○巷00弄0 號,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受刑人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於107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6 月8 日因故意犯森林法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4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雖經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 年5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9 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6日投檢曉正109 執聲315 字第1099016231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因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確定。

原應心生警惕,於該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森林法案件,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顯示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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