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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勝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
被害人家屬黃文輝於109 年9 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書內容履行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受刑人從106 年6 月至107 年3 月僅按月給付5,000 元,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8 月更僅減為按月給付3,000元(已給付16萬7,000 元,尚欠44萬8,000 元),與判決所示應履行之內容顯有差距。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與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蓋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5 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20 萬元,給付方式:於106 年3 月22日給付40萬元,剩餘金額80萬元,共分54期給付,自106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第1 期至第53期各給付1 萬5,000 元,第54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6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除於106 年3 月22日給付40萬元外,餘80萬元分54期給付,其自106 年4 月起,原應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惟其於106 年4 月22日、5 月22日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後,自106 年6 月即自行調降按月應給付之賠償金為5,000 元,再自107 年4 月起迄109 年8 月底止,復自行調降按月應給付之賠償金為3,000 元等情,固有被害人家屬黃文輝之書信、受刑人配偶林美枝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受刑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惟受刑人目前無業,先前擔任保全,於3 個月前辭職,伊與兒子、太太同住,兒子都成家立業了,所以生活上兒子多少有幫忙,目前伊是領勞退,每個月1 萬2,000 多,是用勞退的1 萬2,000 元,每個月還農會7,000多元,扣一扣也沒有剩多少可以賠給被害人;
另自陳其有幫名間鄉公所送獨居老人的愛心午餐,工資每日200 元,每星期送5 次,平均收入約4,000 元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足佐,復核與卷附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所載大致相符。
參以受刑人雖自行調降按月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然期間並未中斷賠償金之給付,且詳予說明其現階段之經濟狀況、收入來源,其雖有未能支付每期應負擔賠償金額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意,客觀上亦持續為賠償金之給付,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該負擔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係因經濟因素致未能支付每期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然其僅係降低每月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並非完全未給付,其情節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要屬不同,且受刑人迄今已履行部分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之權益已獲部分實現,受刑人亦有往後持續履行餘下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故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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