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撤緩,40,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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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柄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柄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執保助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3日確定在案。

茲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未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必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並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即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09年6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等情,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之居所,曾經郵局稱「板橋無此巷」為由,逕囑託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而未另行傳喚受刑人前開板橋之居所;

復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址即南投縣○○鄉○○巷00號,以傳喚受刑人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惟因受刑人之戶籍址屬不按址投遞區,是該期日執行傳票復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未遵期報到;

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9 年8月12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送達該期日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前開戶籍址,以傳喚受刑人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惟該執行傳票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且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署109年7月9日新北檢德癸109執保314字第1090068168號函、南投地檢署109年9月9日投檢曉公109執保助37字第1099018701號函、南投地檢署公文封、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年7月14日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年8月12日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南投地檢署109年8月12日投檢曉公109執保助37字第109901660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9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6810號函暨函附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420號卷第13-28頁)。

㈢綜上可知,前開南投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先係因受刑人前開戶籍址屬不按址投遞區,而因招領逾期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雖有囑託員警將執行傳票送達予受刑人,惟因無人收受而為寄存送達,且被告未遵期報到,是本件南投地檢署實僅因執行傳票經寄存送達而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1次,則受刑人亦應認僅經傳喚而未遵期報到1次。

又受刑人雖未遵期報到,然本件緩刑期間迄112年6月22日方屆至,受刑人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完全不配合保護管束報到,亦或有何其他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仍有待調查,僅以受刑人經傳喚1次未到,即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尚嫌速斷。

況前開執行傳票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已至分駐所領取該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而確實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尚非無疑,是尚難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1次未到,即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而認屬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再者,卷內尚無其他足以判斷受刑人有拒絕履行,或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之相關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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