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撤緩,4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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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正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正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韓正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

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4 月2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韓正樑前於108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 年4 月7 日至111 年4 月6 日(下稱前案);

其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 年4 月2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二者罪質相同;

且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僅相隔數日即故意再違犯後案;

又比較前、後案之犯罪手法,均係受刑人隨機物色財物,而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之機著手竊取被害人財物,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再以相同手法違犯相同犯行,足見受刑人未從前案緩刑宣告中體察前案法院盼望受刑人惕勵自省、改過遷善之用心,竟仍未謹慎處事,且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竊盜罪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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