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撤緩,48,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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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侯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侯熏因公共危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109年執他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2月4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間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109年10月30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雜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2月4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0月14日因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9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非屬同類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前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該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犯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即遽認其前開經本院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再者,受刑人所犯前開妨害公務案件,係於其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亦難以此遽認其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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