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12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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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榮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9時30分前不久某日某時許,將其個人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 年7 月3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寶治,佯稱為楊寶治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寶治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月31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團,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待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楊寶治匯款後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寶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寶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15頁)。

㈢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類帳戶查詢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頁至3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惟自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8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由前揭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存摺、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張榮輝願給付楊寶治新臺幣(下同)28萬元整。
給付方式:共分56期,自民國109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期給付5 千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楊寶治同意張榮輝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戶名:楊寶治、帳號:017 (銀行代碼)-000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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