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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玉里
林兆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1號、108 年度偵字第3412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玉里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兆麟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玉里、林兆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紀玉里及林兆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三、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起竊佔本案建物,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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