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乙○○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犯罪紀錄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二)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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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有
張國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雞大王餐廳」內用餐,見甲○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 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不慎遺留在該餐廳內之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前開皮包取走,並朋分皮包內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嗣甲○發覺將皮包遺留在該餐桌上返回尋找而未尋獲,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雞大王餐廳內部相對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手機監視器畫面擷圖7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幀、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影像擷圖11幀、牌照號碼RCE-65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表、丙○○之汽車預售合約書、司機聘僱代駕協議書暨車輛管理服務協議書、乙○○之親友關係查詢結果、牌照號碼AYT- 7663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見警卷第19-48、53、58-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 份、雞大王餐廳示意圖、被害人甲○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丙○○相片1 幀、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乙○○相片1 幀(見偵卷第18-21、47-50、89、93-94 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2 人間,就前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仍因一時貪念,明知告訴人所遺落之皮包,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2 人均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丙○○已全數將皮包內現金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9、105-107 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UBER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拆除業、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共同所侵占之62,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非無過苛或重覆處罰之虞,爰依前揭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另就未扣案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查前揭未扣案之物品價值均屬非高,且就卡片部分並無相當之財產價值,且本可申請補發而取得,堪認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且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已將前開物品均棄置於水社碼頭梅園之垃圾桶內(見本院卷第243 頁),為避免後續執行程序勞費之虛耗及困擾,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偵查起訴;
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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