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15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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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投簡字第363 號),改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英與告訴人許志銘係鄰居,彼此素來不睦。

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故意將清掃店面產生之污水潑濺至告訴人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 ○00 號住處前之車輛板金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20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市○○路000 ○00號住宅門口,對告訴人辱罵:「廢物」、「人渣」、「垃圾」、「不要臉」、「他媽的B 」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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