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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投簡字第37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淑婷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鍾耀德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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