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162,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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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鈴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鈴芳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鈴芳為林家湘之母親,於民國108年3月至6 月間,李淑惠因寄住於林家湘之住處,而於該段期間向林家湘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迄至108年5月尚餘10,000元未償還。

嗣林鈴芳得知李淑惠積欠前開借款久未歸還,於108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林鈴芳見李淑惠正步行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騎樓,遂上前向李淑惠要求簽發本票以償還前開借款,經李淑惠當場拒絕並欲離去,林鈴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強拉李淑惠上臂阻止李淑惠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李淑惠自由離去之權利;

復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向李淑惠恫稱:「妳現在是欠我甩耳光,是嗎?欠我1 萬,妳什麼時候要還?錢是妳向我女兒借的,妳本票要簽否?」等語,再以左手掌反拍李淑惠胸口、左臉頰各2 下,李淑惠因而簽立5張面額各2,000元之本票交予林鈴芳,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李淑惠行簽發本票無義務之事。

嗣經李淑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鈴芳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潘翰傑、劉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

復有李淑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2幀、監視器畫面擷圖1幀、本票影本5 紙(見警卷第14-18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檔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26 頁)等件在卷為證;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之強制犯行,乃係於基於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內,先後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索討女兒遭積欠之借款,一時思慮未周,而以前開非法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簽發本票,所為雖不足取,然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72、87-88 頁)為證;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洗碗工及需扶養1 名身心障礙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又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單親家庭之母親,經濟狀況非佳,需獨力扶養身心障礙之子女,因一時情急而短於思慮始致觸犯刑章,且犯罪情節本非屬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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