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17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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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林奇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奇賢無罪。

事 實

一、呂昀奇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凌晨,搭乘林奇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呂昀奇因故在埔里鎮桃南路45號前下車後,見曾建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破壞該車正副駕駛座兩處鑰匙孔,欲竊取上開小貨車,造成該車鑰匙孔2 處遭破壞毀損,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得逞。

嗣曾建忠發覺上開小貨車鑰匙孔遭破壞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建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呂昀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林奇賢、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曾建忠、證人蔡政倫、沈振寬及林孟璋證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12至26頁、見偵字第2114號卷第13至17頁、院卷第229 至230 頁、第272 至274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昀奇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孟璋指認)、汽車買賣合約書(仲介)、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車輛寄賣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本院109 年9 月14日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 年9 月20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7683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27至41頁、院卷第163 至171 頁、第187 頁、第199 至207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呂昀奇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昀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呂昀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呂昀奇持自備鑰匙欲撬開上開小貨車鑰匙孔,造成該車鎖頭損壞,而行竊未果,是核被告呂昀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呂昀奇與共同被告林奇賢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詳如後述,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昀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3 人加重竊盜未遂罪,並與另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305 頁),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呂昀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因⑧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⑥至⑧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而被告呂昀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昀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小貨車,造成告訴人所有上開小貨車鎖頭損壞,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呂昀奇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從事農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呂昀奇所持行竊工具即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賢、呂昀奇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結夥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 日凌晨2時33分許,由被告林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埔里鎮桃南路45號前,由被告呂昀奇及「阿龍」以自備不詳物品,破壞該車正副駕駛座兩處鑰匙孔,欲竊取上開小貨車,造成該車鑰匙孔2 處遭破壞毀損,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林奇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奇賢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奇賢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呂昀奇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林奇賢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呂昀奇前往上開地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等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呂昀奇下車後,他要去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他本來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拿錢買毒品,可是後來被告呂昀奇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載他,他上車後跟我說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

經查,㈠共同被告呂昀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之所以坐被告林奇賢的車,是因為當天我毒品發作,要找被告林奇賢拿毒品,就約見面,我人在台中,不是我住的地方,在74號快速道路附近,被告林奇賢就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載我,我本來想找被告林奇賢盧他看他有沒有毒品,結果被告林奇賢開車上高速公路就到南投埔里,因為他沒有毒品給我,然後被告林奇賢就把我趕下車,如起訴書所載的地點,我要找交通工具回去,我才會去開別人的車門,我是用一把鑰匙去開看看,無法開啟,所以我又打電話給被告林奇賢叫他來載我回去,我跟他說是你把我載來的,你也要把我載回去,後來被告林奇賢有回來載我;

我忘記車上是否有其他人;

我之前跟檢察官說因為被告林奇賢是藥頭叫我們下去偷車給他,與我今日所述不一致,是因為那時候事情經過很久,當時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不確定是哪件事情,才這樣說,而上次準備程序我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我才回想起來等語(見院卷第264 至265 頁),核與被告林奇賢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林奇賢與呂昀奇就上開竊盜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並非無疑。

㈡然被告林奇賢於警詢、偵訊中雖曾坦承稱:107 年8 月1 日凌晨,我、呂昀奇及一名男子3 人臨時起意要去埔里鎮竊取木頭,所以當時我駕駛AUV-8730號白色賓士,前往犯案地點,隨機於路上發現一台小貨車,就由呂昀奇與另一男子前往破壞其自小貨車鎖頭欲竊取該車輛,結果都無法開啟鎖頭,所以我們就離開了,呂昀奇與該名男子是輪流用一支扁鑽竊取該小貨車;

該名男子是苗栗大湖的「阿龍」云云(見警卷第1 至3 頁、見偵字第2114號卷第13至17頁),核與被告呂昀奇上開證述不符。

又觀之案發當日監視擷取畫面,僅攝得被告呂昀奇一人下車行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林奇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暨檢察官犯罪事實指稱由被告呂昀奇與不詳男子下手行竊不符,自難以被告林奇賢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林奇賢與呂昀奇及「阿龍」結夥3 人行竊。

至於共同被告呂昀奇及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奇賢搭載共同被告呂昀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及共同被告呂昀奇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小貨車等情,但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林奇賢與呂昀奇就該次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

再觀之被告呂昀奇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林奇賢上開辯解相符,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四、從而,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林奇賢涉有共同結夥3 人竊盜未遂、毀損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奇賢犯上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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