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193,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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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錦江與廖日順間因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8年5月7 日下午時分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本院開庭,而蕭建全為廖日順之友人,則陪同廖日順開庭。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開庭結束後,陳錦江駕駛車輛正欲離開本院,而於本院鐵柵門處停等紅燈時,適逢蕭建全、廖日順亦步行至該處,而車上之陳錦江與蕭建全發生口角,蕭建全即持手機攝錄影像,陳錦江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鐵柵門處,以徒手毆打及推倒蕭建全,致蕭建全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建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陳錦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5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錦江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確因與廖日順之糾紛前來本院開庭,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其正欲離去之際而與告訴人蕭建全發生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其手部有傷不能彎,係蕭建全自行跌倒所造成云云。

惟查: 1、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院鐵柵門處,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歷次均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9-21、25-28頁,偵卷第10-15 頁),與證人廖日順、呂堃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35 頁),另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小麗於偵查中結證以:「(問:陳錦江跟蕭建全他們在打架的過程妳有看到嗎?)答:我有看到,但沒有看清楚,他們二個人有打來打過去,打到那裡我不知道..」等語甚明,亦與前開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14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南投院檢車道出口監視器勘驗報告等件為證(見警卷第48、50-56頁,偵卷第24-34頁)。

再者,依告訴人就醫時間為案發日16時10分,與案發時間相隔不達1 小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因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所致無訛。

2、又被告辯稱其手部不能彎曲,無法打人云云,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入院治療計畫表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72 頁);

然該手術同意書之手術日期為109年1月30日,與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日為108年5月7 日,二者期間相隔已超逾半年之久,且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為本件左手指手術,又其手術部分僅為左手手指,並非左手或右手全臂,依前開手術時間、手術部位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以手部攻擊他人之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院鐵柵門處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揮動雙手攻擊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案發時能自由揮舞雙手,且其手部力道足以推倒成年男子即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案發日其手部確係可能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前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誤。

3、至被告復辯以其係出於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

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則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見附表勘驗筆錄),被告於下車後以手推證人廖日順,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即先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雖於拉扯過程中有出腳及以手架開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係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且過程中告訴人亦多次向後退卻,則自無現時不法之侵害需被告排除之情,故被告非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而攻擊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傷害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3 年以下」修正為「5 年以下」,罰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1千元×30倍)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因為金錢糾紛,已至本院提出告訴,然於庭訊後,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本院內即徒手打傷告訴人蕭建全,於我國行使司法權之處所,且為多數公眾所得以出入場所,尚不能克制情緒率然訴諸暴力,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屬一般,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其行為自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直視己非,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5時22分15秒至15時23分47秒(即影片時間7:│
│14至8:45)                                              │
│影片初始畫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車道出口。              │
│【影片時間7:14至7:43】                                  │
│陳錦江駕駛藍色小貨車於出口處停等,身著藍色上衣、米色長褲│
│、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即蕭建全)、廖日順、呂堃詮三人欲步出│
│法院離開,蕭建全走向藍色小貨車之駕駛座,並自藍色小貨車前│
│方經過,廖日順、呂堃詮兩人則自副駕駛座側繞過藍色小貨車後│
│方,與蕭建全會合。廖日順似與陳錦江交談,經過2、3秒,由陳│
│錦江駕駛之藍色小貨車突向右轉並於蕭建全等三人前方處急剎停│
│止,蕭建全隨即閃避至右方草皮處,並拿起手機錄影。        │
│【影片時間7:43至8:05】                                  │
│陳錦江自藍色小貨車下車並繞向小貨車之後方,走向廖日順等三│
│人,陳錦江與廖日順、呂堃詮交談後,陳錦江即徒手推廖日順,│
│廖日順朝後方跌退一步,蕭建全亦同時持手機錄影並走近陳錦江│
│,陳錦江見蕭建全持手機靠近後,即雙手揮舞二至三下,蕭建全│
│面向陳錦江往後退,陳錦江逼近蕭建全,並與蕭建全雙手拉扯,│
│將蕭建全往後推,蕭建全先以雙手將陳錦江之雙手向上揮開,陳│
│錦江持續逼近蕭建全,並以雙手繼續將蕭建全往後推,蕭建全身│
│體繼續往後退,陳錦江繼續逼近蕭建全,並以右手揮向蕭建全一│
│次,蕭建全以雙手阻擋陳錦江,陳錦江再以左手、右手揮向蕭建│
│全各一次,蕭建全與陳錦江互相拉扯。                      │
│【影片時間8:05至8:20】                                  │
│蕭建全與陳錦江持續拉扯,互相推開後,蕭建全以其右腳踢向陳│
│錦江,陳錦江徒手抓住蕭建全踢來的右腳,並利用抓住其右腳之│
│方式推向蕭建全,致蕭建全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蕭建全隨即起身│
│面向迎面而來之陳錦江,蕭建全雙手做出向上之姿勢並往後退。│
│【影片時間8:20至8:45】                                  │
│蕭建全腳踩弓步,右手向前、左手在後,而陳錦江以右手指指向│
│蕭建全,二人似在交談,兩人雙手不時揮舞,試圖撥開對方,陳│
│錦江突以雙手推向蕭建全,兩人以手指接連指向對方,陳錦江又│
│突以右腳踢向蕭建全,蕭建全身體隨即後退閃避,陳錦江與蕭建│
│全約對峙一秒後,迴身朝門外踏出一步,蕭建全往陳錦江方向靠│
│近一步後,二人再次對峙,約過四秒後,南投地方法院之保全人│
│員上前關切二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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