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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雅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雅玲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至108年6月5日止,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松益製香工藝坊擔任員工,負責操作貢香射出機器製作貢香,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沛芸為松益製香工藝坊負責人葉松益之妻。
唐雅玲於108年5月22日14時56分許,操作貢香射出機臺後清理餘料時,明知於清理貢香機臺餘料前,應先關閉電源停止機械運轉,以防止人員碰觸該機臺之感應開關進而使貢香機臺啟動運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沛芸協助清理貢香機臺將右手伸入機臺之壓力桶清理餘料之際,唐雅玲未先關閉電源,又不慎碰觸該機臺之感應開關,致貢香機臺之製香流程啟動,壓力桶之壓力棒(該裝置之作用係將壓力桶內之香料往前推送,以供後續沾裹竹子體)往前擠壓至李沛芸之右上臂,造成李沛芸之右上臂受有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傷害,經復健治療後,其右上臂及右手機能仍無法執行寫字、端碗、提重物等日常事物,而受有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沛芸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唐雅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葉松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至11頁;
偵卷第9至12、36至41、89至90頁)明確,並有松益製香工藝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勞動部職業衛生安全署勞職中5字第1080413609號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査報告表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監督改善通知書、談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0至11、13至16、17至21頁;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案發機臺、案發現場畫面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0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機臺電源總開關及警示公告照片2張(見警卷第17至22頁;
他卷第12、22頁;
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傷害,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病患初診基本資料、急診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門急診病歷00份、告訴人案發時傷勢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56至77頁)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上臂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傷害,嗣於埔基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其右側肘關節屈曲動作,其力量無法在對抗重力之狀況下完成肘關節屈曲之完整活動程度,依徒手肌力測試,其肘關節屈曲力量為2分,其右側手指部分,第二指可以完成主動伸展動作,其餘四指指頭力量微弱,無法完成手部之功能性動作,亦無法執行寫字、端碗、提重物,依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回復至原有功能,有埔基醫院埔基病歷字第1100023832B號函暨告訴人歷次門急診病歷、放射線檢查報告、檢驗報告單、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51至323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評估,其手腕及手指活動度受限,無法自主伸展,仍待神經恢復,亦有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4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25至340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之右上臂及右手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恢復至原有功能,其所受之傷害,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舉之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且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罰金刑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向警方提出對被告之過失重傷害告訴,斯時警員已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負責操作貢香機臺,竟疏未注意他人清理貢香機臺前,應先關閉電源,又不慎碰觸機臺感應裝置,致發生本件事故,顯屬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復健過程漫長,雙方始終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僅依賴丈夫收入,需扶養2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患有疾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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