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宗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政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
- (二)次按所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 (一)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 (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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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政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謝宗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賭博網站經營者收付賭博相關不法資金之工具,以遂行賭博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施以賭博犯罪匯聚賭資或交付彩金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於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賭博網站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EO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fa77.net)成員使用。
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由電腦網際網路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網路連線至該賭博網站,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以事先匯款至該網站本案銀行帳戶內儲值之點數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擇賭博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凡押中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由網站經營者自本案銀行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帳戶內,若未押中,賭金即歸該網站所得。
而有賭客姚景文(姚景文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以拉霸之賭博方式,由賭客姚景文與前揭賭博網站對賭,且於不得由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場域內進行賭博,經姚景文押中後,網站經營者即於108年11月4日0 時41分許,以本案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賭客姚景文所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
經警查獲前揭賭客參賭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8頁),核與證人姚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18頁,偵二卷第46-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合金南屯字第10800037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1-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集字第109000931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48645 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439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銀行函覆資料、LEO博弈網站、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畫面擷圖8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合金南屯字第10900016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見偵二卷第15-44、50-99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次按所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LEO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而藉此方式以牟利,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訛。
又被告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足認有參與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匯出彩金、結算賭資之用,助長賭博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因之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經營餐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章典,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前開犯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則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陳並未因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而獲致任何利益或報酬,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等對價或利益之情,爰不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已交付該賭博網站集團成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持有,且該部分帳戶資料重新申辦即可取得,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開賭博網站成員作為供賭客匯入賭金、匯出彩金之用,而幫助賭客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於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LEO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拉霸方式賭博;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賭客姚景文係以拉霸之賭博方式,而於108 年11月上旬間某日,於「LEO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業如前述,依證人姚景文以手機連線上網賭博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之情,則該進行賭博之場域並非屬得由公眾隨時出入、共見共聞或自由穿梭之網域空間內,核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欲處罰之範疇,故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作為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賭金、匯出彩金及結算賭資之行為,即亦無法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幫助賭博之行為,與被告前揭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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