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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筑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筑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筑元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16時2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將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寄件人陳×德名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林×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嘉」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26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昭君佯稱購物扣款有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1時9 分、11時30分,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23 元至被告之上開2 帳戶內,俟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店到店寄送帳戶之顧客聯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筑元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上開2 帳戶寄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帳戶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用錢,就上網找尋借款平台,後來與自稱「張芝瑀」之人透過LINE的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詢問我有無工作、要借多少錢,並請我提供基本資料,要我提供2 個帳戶,一作為撥款帳戶,一個作為還款帳戶,我就將我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寄出,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利用我的帳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設上開2 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上開2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警卷第4 至12頁)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林昭君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林昭君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林昭君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2、35至38頁),足證被告申設之上開2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對於何以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供稱係因需用錢,在網站上看到借款資訊,便加入自稱為「張芝瑀(借款經理)」為好友,誤信對方可以幫忙處理辦理貸款事宜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並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與「張芝瑀(借款經理)」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至20頁)為憑。
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確有於109 年5 月20日至同年5 月28日間與顯示姓名為「張芝瑀(借款經理)」之人聯繫,於對話內容中,被告確實主動向對方詢問短期資金周轉條件,對方並向被告表示:「我們是月息,一萬利息每月200 ,每月本利攤還」,再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現居住地址、工作地址、個人手機號碼、借款金額、借款用途等資訊,被告提供上開資訊後,對方又要求:「你現在要準備2 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被告即將帳戶存摺拍照傳送與對方,對方為取信被告稱:「本人張芝瑀要求柯筑元必須提供新光銀行和中國信託帳戶卡片存簿做為借款20萬直接證據。
作為帳號可以正常使用測試及正常提取款確認,從寄出起至借款完成當日,帳戶和卡片交還給柯筑元前,如果這段時間有任何問題,我張芝瑀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此期間和柯筑元沒有任何關係,相對的,當碰面借款程序完成,帳戶卡片還管柯筑元以後,帳戶問題就和張芝瑀無關。
特此證明」,被告旋即依照指示以7-11交貨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
對方於收到後乃向被告表示:「財務這邊測試要用到帳戶密碼這邊需要你提供」,以取得被告之帳戶密碼。
被告告知密碼後,對方即回覆:「資料到後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會計放款當天我會通知你」等情,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確屬關於貸款金額、所需資料、確認被告帳戶正常使用狀況、約定還款方式、金額、有關貸款評估之流程等事項,足見被告辯稱其寄出前開帳戶係為透過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以辦理貸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5 月24日起屢次詢問對方貸款辦理進度,但對方推託稱「已經安排測試」、「有結果會再通知」、「哥哥這邊再耐心等下」等語,迄同年5 月28日止,對方即未再回應被告,此有上開被告與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後,方寄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自稱「張芝瑀(借款經理)」之人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可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概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參以本案被告年紀尚輕,自述其沒有借貸經驗,當時需要錢,才想要借錢,對方有說會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在有資金需求焦急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借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誤信對方所言,未加提防,而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因此,尚無從遽率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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