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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靜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怡靜明知其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庭園門市以ibon呼叫林昭成所屬台灣大車隊9661號車牌號碼000﹣ZH號計程車,朱怡靜佯作其會依一般乘客搭乘計程車在到達目的地下車前支付車資方式搭乘該計程車,林昭成誤信朱怡靜將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乃依朱怡靜指示,以跳表計費方式將朱怡靜載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南基醫院,朱怡靜再向林昭成佯稱其阿姨已返家,由林昭成載往南投市○○路0街00號,稱欲找其阿姨拿錢付車資計新臺幣(下同)3,470元,朱怡靜下車後迅速逃逸而未付分文車資,經林昭成在該處等候未果而開車進入巷內尋找,始知被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昭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朱怡靜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怡靜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成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政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係故意犯詐欺等財產犯罪,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就其所犯詐欺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會支付車資,而依被告指示給付運送勞務,並因此獲有利益,其所為損及告訴人利益,應予非難;
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調解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3,4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然因被告業已以高於所詐金額之6,00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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