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5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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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信


選任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宗信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彭宗信與代號BK000-H1080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8 年1 月間經由網路交友網站認識,於108 年2 月23日14時46分許,彭宗信與甲女相約在甲女當時任職之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見面商討借款等問題,彭宗信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先後於甲女坐立填寫文件、行經其面前及商談完畢於公司門口離去之際,徒手觸摸甲女之臀部3次而性騷擾之,致甲女感受厭惡,調取前揭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且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宗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觸摸甲女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以:被告與甲女存有男女朋友之曖昧關係或兄妹情誼,被告係基於此種關係輕輕拍打甲女臀部,表示心疼、指責甲女不擅於處理自身財物之意,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當時雙方談論氣氛係輕鬆、自在,甚至在被告第1次觸摸甲女臀部後,甲女還從被告面前走過,且討論結束後,甲女親自送被告至門口,這3次被告觸摸甲女臀部之過程,甲女自始至終均未表達不舒服之意;

在案發當天雙方結束討論後,甲女在LINE中還傳送希望被告動用自己之人脈、資源甚至信用貸款來幫忙甲女處理債務問題,甲女當時亦未就被告觸摸臀部乙事表示反感,事實上,甲女係因借款不成始控告被告性騷擾,甲女當時要求在其熟悉之公司內商討債務問題,之後攝錄到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無聲音,且受到案外人闕○○之挑唆始提出本件告訴等情,均足以證明甲女和闕○○共同設計被告之仙人跳等語,經查: 1、被告與甲女於108 年1 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嗣雙方經由通訊軟體LINE交談,緣甲女對友人有筆債權尚未受清償,且甲女急需一筆資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乃委請被告追討債權並借貸,雙方遂於108 年2 月23日14時30分許在甲女當時任職之乙公司商討上開事宜等情,業據甲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亦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袋LINE對話紀錄第86至87、95至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上認識,我於108年2月間任職於乙公司,負責行政記帳工作,當時我手邊有一筆債權還沒獲得清償,被告曾出示他有合法處理債務之證書,說可以幫我追討債權,但需要我在證書上面填寫我的基本資料、地址並親自簽名,我想請被告幫忙,再加上當時我急需一小筆資金,被告曾說向他融資的話,利息比較便宜,所以我問他可不可以向他借款,他回答可以,只要把本票簽給他,他會在當天匯款給我,基於這些原因,我才於108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與被告相約在我公司內辦理這些事情,我當天坐在桌邊填寫文件時,被告先伸手摸我的頭,我稍微停頓一下,因為後面他沒有繼續動作,所以我停頓後,繼續填寫文件,結果再下一秒鐘,被告就伸手摸我右邊臀部,我當時沒有預料到被告會摸我臀部,所以下一秒我就直接站立起身,離開座位,當下我自然反應,就從他面前走過,但我刻意將身體面向他,因為我怕他又摸我臀部,我經過被告面前時,被告亦係將手伸起來要摸我臀部,但有沒有摸到,我現在忘記了,然後我回到我辦公桌邊,站了一下,就再走回去原本桌邊書寫,接著我寫完把文件交給被告,在公司門口我要送被告離開時,被告又再摸我臀部一次,那一次我告訴他,你幹麼又打我臀部,我只是在跟你談事情,我要他不要每次都摸我臀部,我有向被告說我感到不舒服,但被告都覺得無所謂,他覺得他只是在表示認識、關心或安撫情緒,但根本不是這樣,而且我與被告並非他所說的是男女朋友關係,認真來講,我們頂多是委託人及事主關係,連一般朋友都不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72頁)。

3、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①第一段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9/02/23 14 時46分( 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 影片初始畫面有2 張深灰色長方形沙發分別位於畫面左上角及畫面上方,被告坐在沙發上面,雙手手肘些微彎曲將雙手手掌分別放在自己接近膝蓋處左、右大腿上。

畫面左下方為一張黑色正方型桌子,桌子的右上角之位置放有一張白色紙張。

畫面左下方為一張黑色正方型桌子,桌子的右上角之位置放有一張白色紙張。

甲女坐在畫面中央,畫面下方有一紅黑色嬰兒車。

甲女低頭、背部微彎曲,坐在桌子旁邊一個粉紅色椅子上,甲女左手手肘彎曲,右手握筆書寫。

②於影片時間00時00分32秒,被告伸出左手觸摸甲女頭部約1 秒,左手手肘再放回自己左大腿上,左手掌再包覆住自己右手拳頭。

③於影片時間00時00分45秒,被告身體往甲女所在位置傾斜,將左手伸往甲女的下半部接近臀部輕拍約1 秒。

於影片時間00時00分47秒,被告收回左手,左手肘置於自己左大腿上,左手掌再包覆住自己右手拳頭。

④於影片時間00時00分50秒,甲女起身站立,並從畫面桌子與被告所坐的沙發間走道經過被告身邊,往畫面左上角移動。

⑤於影片時間00時00分51秒至00時00分53秒,被告左手掌揮往甲女臀部約1 秒,隨後左手食指比向桌面右上角之白色紙張。

於影片時間00時00分55秒,甲女持續往畫面左上角移動消失於左上角。

------------------------------------------------------①第二段影片,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9秒,畫面左上角有一部分柏油馬路路面及路邊鋪設水溝蓋,其餘皆為房屋之騎樓路面。

被告站在甲女旁邊。

②於影片時間00時00分14秒,甲女自畫面右側走出往畫面中央移動,接續甲女後面出現被告,走在甲女右後方,甲女、被告持續往畫面左方移動。

③於影片時間00時00分15秒,被告身體往左傾斜、彎腰,伸出左手,徒手由下往上揮動甲女臀部,此時被告之左手掌與甲女臀部位置重疊。

隨即甲女將全部身體往右轉向,同時間左腳往後跨一步,身體正面對被告,被告則收回左手。

甲女與被告2 人繼續往畫面左上角移動。

甲女右手手臂平舉至肩膀同高處、手肘彎曲,手掌位於頭部之高度,乙女往畫面左上角移動時其臉部及上半身些微右轉面對被告。」

上開案發時之經過,與甲女上揭證述被害情節互相一致,甲女所言與上述勘驗結果並無出入、矛盾之處,甲女之證述無何瑕疵可指,且甲女證稱其與被告係交友網站認識,並非男女朋友或有何曖昧情愫,僅係委請被告為其追討債務並欲向其借款乙節,亦可從雙方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年3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得知,被告與甲女起初均係被告邀約甲女餐敘、出遊,之後話題均圍繞在甲女自身債務、債權上,甲女之言語間並無曖昧或親密用語,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男女,亦無曖昧情愫存在,足認甲女上開指訴為真,被告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可以認定。

4、被告以其出於曖昧及男女朋友之情誼而觸摸甲女,甲女亦同意無反抗云云,然縱使伴侶交往,亦不代表得一概未經同意任意觸摸對方之隱私部位,況觀之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女於108 年2 月23日14時30分許見面商討債務後,甲女於同日15時24分許傳送:「渣打銀行~052 」、「哥~錢匯了通知我一聲」、「還有借錢的事希望你能幫我」、「你怎會認為我還不了100 萬」、「是誰信誓旦旦說可以要到」、「那你還在怕什麼」、「為什麼你對我態度那麼硬」,被告於同日18時21分許回傳:「我們認識多久?」「關係又有多深?」「彼此瞭解又有多少?」之後與甲女討論債務過程中,又於108 年2 月24日13時10分許傳送「還是一句老話~我認識你多久?我知道妳的過往嗎?就如同妳對我也是一樣~不是嗎?」是被告已數次表示與甲女認識時間太短、彼此認識不深,而婉拒借款予甲女,顯見被告亦知悉自己與甲女並非男女朋友或存有何曖昧情愫,再參諸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開始與甲女透過LINE聊天,被告先係邀約甲女見面,然甲女起先均拒絕,聊天過程更未見任何打情罵俏抑或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用語;

之後被告與甲女雖曾在案發前見面2 至3 次,然甲女證述係就自己或其友人債務如何處理乙事請教被告,此從甲女於同年1 月29日19時7 分許傳送借貸契約書照片1 張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 月30日16時40分許向甲女稱:「那當然~對了,妳那朋友的案件,我有跟律師討論喔!」可見甲女證述在案發前與被告見面係為向被告請教自己或友人之債務問題,過程中均無提及其他私人感情乙情可以採信,益證被告與甲女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曖昧情愫或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辯稱係基於與甲女間之曖昧與男女朋友情誼始經甲女同意觸摸其臀部,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以甲女並未當場向其表示對於觸摸其臀部感到不舒服之意云云,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

本案甲女於第1 次坐立遭被告觸摸臀部時,頓時起身站立離開被告,且刻意以身體正面面向被告,以防止被告再次觸摸臀部,足見甲女對於被告之舉止已有逃避之反應,之後被告與甲女在離開前、步出公司門外時,被告又伸手觸摸甲女之臀部,此時甲女瞬間將身體側身轉而面向被告,亦有躲避被告觸碰之舉,甲女上揭反應已足證明其對被告隨意觸摸臀部之行為顯係反感、不自在,被告辯稱甲女並未口頭表示不舒服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又以其第1 次觸摸甲女臀部時,甲女未選擇離其較遠之座椅後側走過,反直接從其與茶几間之通道經過,顯見甲女同意其觸摸臀部之意為辯,然甲女證稱其當下反應係起身離開,並未顧慮太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性騷擾具有偷襲性、短暫性,甲女在未預料下突遭被告觸摸,立即起身離開現場,已足說明對被告之觸摸舉動深感不悅而做出逃避反應,至於是否選擇離被告最遠或最近之走道離開,與甲女是否同意被告觸摸臀部本就無涉,且甲女之反應,亦不違反常人在遭人突襲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下所做出之舉動,是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6、被告又辯稱甲女事後仍持續以LINE和其聯繫,非性騷擾被害人之正常反應云云,然甲女除委請被告催討債權外,另因亟需資金而向被告借款,並於案發時簽立本票1 張予被告,然被告當下並未交付借款或匯款予甲女,據甲女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雙方之LINE對話記錄可憑(見外放證物袋LINE對話紀錄第152 至155 頁以下),是甲女既已委請被告追討債權,且案發時在交付本票下又未立即收到借款,甲女事後仍就此等事宜與被告聯繫,並不違反常情。

被告又辯以甲女與證人闕○○串通設計對其仙人跳云云,然甲女於案發前、後,均未以任何曖昧、交往或性暗示之言語誘使被告,已如前述,雙方於案發當日係為討論代為甲女追討債權及資金借貸需求,亦未見甲女當日有何性暗示動作挑惑被告,且案發後,甲女亦未以被告觸摸臀部乙事向被告恐嚇、勒索金錢,反而央求被告能再三考慮貸予資金,此從雙方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可明,再者,被告亦未給付甲女金錢,反係被告於事發後收取甲女簽立之本票1 張,是綜合上情,均不足認定甲女有與他人設計被告仙人跳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被告上述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先後觸摸甲女臀部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任意、接續觸摸甲女臀部3 次,顯不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利,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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