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6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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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張雅婷上揭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7日下午5 時許,冒稱係澄姑娘幸福網站之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吳則彣佯稱:因設定錯誤使吳則彣成為賣家或供應商而進行下單,需按指示進行帳號資金移轉云云,致吳則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2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匯款1 萬7,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匯款1 萬1,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則彣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則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張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雅婷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搬家的時候遺失等語。

惟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偵卷第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儲字第1080118844號函暨所附張雅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04 至20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吳則彣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則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 至7 頁),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2、45、242 、265 至266 、287 、289 至291 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帳戶存摺、金融卡都遺失,我在108 年2 、3 月各搬一次家,我還有臺中商銀及台灣銀行的存摺和金融卡都遺失,我有塞寫有密碼的紙條夾在裡面,但我沒有發現遺失,所以沒有去掛失。

後來臺中商銀打給我說我的帳號是警示帳戶,我才去辦理掛失,臺灣銀行的部分我沒有去辦理掛失,郵局的部分,我去辦掛失時,對方說已經是警示帳戶,我就沒有辦了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又經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即回答:730313,這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於本院109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稱:我遺失2 張卡片、3 本帳戶,我把存摺、金融卡都放在一個袋子裡,是整個袋子不見。

我長期吃安眠藥,記憶力不好,經我回想,我卡片有1 張有寫密碼,是臺中商銀那張,不是本案郵局這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再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在裝郵局金融卡的袋子上寫密碼,我只在郵局的金融卡袋子上寫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忘記我是何時何地遺失存摺和提款卡,我忘記我有沒有帶出去,我家也沒有遭竊,我之前都有放小紙條在金融卡裡面,但後來我想起來我有抽出來,我的密碼好像是我的生日還是我以前的行動電話號碼,我特別寫紙條是怕我自己忘記,我是聽以前的同事說,把金融卡和密碼放在一起很危險,所以我才抽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將密碼與存摺及金融卡併放、在何張銀行提款卡寫密碼、密碼為何等事項,前後反覆矛盾、一再變更,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7 年4 月至108 年4 月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郵局帳戶107 年6 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帳戶均無交易,結存金額均為80元,而於108 年4 月12日、108 年4 月13日、108年4 月16日、108 年4 月17日連續分別繳費轉出20元至結存金額為0 元,108 年4 月17日告訴人即轉帳匯入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

㈢又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難以採信,可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㈣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具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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