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尚和知悉南投縣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塊係因天然災害
- 二、楊天富知悉南投縣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塊係因天然災害
- 三、杜友縣知悉南投縣水里鄉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塊係因天
- 四、周尚和、吳耀欽知悉南投縣水里鄉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
- 五、吳耀欽、陳漢清、周尚和、陳為郎、楊天富均知悉南投縣濁
- 六、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文
- 七、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地,扣得
- 八、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 二、實體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耀欽涉犯上開㈠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清涉犯上開㈡之竊盜罪嫌,無非僅以被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耀欽、陳為郎涉犯上開㈢之故買、寄藏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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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欽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周尚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陳漢清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楊天富
杜友縣
陳為郎
柯國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92號、109 年度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欽犯如附表丙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附表丙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周尚和犯如附表丙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附表丙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漢清犯如附表丙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楊天富犯如附表丙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附表丙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杜友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為郎犯如附表丙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柯國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周尚和知悉南投縣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塊係因天然災害之故,遭水流沖至該處,屬國有財產,不得隨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前之101 年間某日,竊取在上開河床上、如附件周尚和案檢尺表所示之漂流木得手(無證據證明有攜帶鏈鋸等兇器,,惟編號37、63、29、30、31、44、47、48除外,非本次竊盜範圍)。
二、楊天富知悉南投縣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塊係因天然災害之故,遭水流沖至該處,屬國有財產,不得隨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前之105 年間某日,竊取在上開河床上、如附件楊天富案檢尺表所示之漂流木得手(無證據證明有攜帶鏈鋸等兇器)。
三、杜友縣知悉南投縣水里鄉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塊係因天然災害之故,遭水流沖至該處,屬國有財產,不得隨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至105 年間某日,徒手撿拾竊取在上開河床上、如附件杜友縣案檢尺表編號9-4 、9-5 所示之漂流得手,並以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四、周尚和、吳耀欽知悉南投縣水里鄉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塊係因天然災害之故,遭水流沖至該處,屬國有財產,不得隨意撿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7日後之106 年、107 年間某日,相約共同竊取在上開河床上、如附件周尚和案檢尺表編號63所示之紅檜漂流木1 塊(無證據證明有攜帶鏈鋸等兇器)。
得手後,置放在周尚和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2 人並約定朋分販售之金額。
嗣於108 年10月22日,不知情之詹登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吳耀欽購買上開紅檜漂流木,惟尚未取回該紅檜漂流木之際,即為警在周尚和上開住處查獲該紅檜漂流木1 塊。
五、吳耀欽、陳漢清、周尚和、陳為郎、楊天富均知悉南投縣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塊係因天然災害之故,遭水流沖至該處,屬國有財產,不得隨意撿拾,吳耀欽、陳漢清、周尚和、陳為郎相互邀集;
另陳漢清邀集楊天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26日凌晨2時許,至南投縣濁水溪河床(座標位置:X237281 ;
Y0000000)竊取漂流木,另柯國榕知悉上情後,亦基於與上開陳漢清等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路上把風,協助通知是否有警方巡邏。
吳耀欽、陳漢清、周尚和、陳為郎、楊天富到場後,以吳耀欽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台(未扣案),切斷漂流木,並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河床上如附件周尚和案檢尺表編號29、30、31、44、47、48所示之漂流木、如附件陳漢清案檢尺表編號4-3 所示之紅檜漂流木1 塊,及油杉漂流木1 支(未扣案),而由吳耀欽、周尚和分得如附件周尚和案檢尺表編號29、30、31、44、47、48所示之漂流木,且吳耀欽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運至周尚和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存放,周尚和、吳耀欽並約定販賣利益由2 人朋分,吳耀欽另支付陳為郎6,000 元工資;
陳漢清則分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 塊(已製成藝品),並由楊天富搬運至陳漢清車上,由陳漢清載運離去;
楊天富亦分得上開油杉漂流木1 支,陳漢清並給與楊天富價值300 元之香菸、檳榔、咖啡,作為報酬。
六、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文晉」均知悉南投縣濁水溪流域河床上大小木塊係因天然災害之故,遭水流沖至該處,屬國有財產,不得隨意撿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文晉」相互邀集,於108 年9 月13日某時許,至南投縣濁水溪河床竊取漂流木。
到場後,由楊天富負責把風,陳漢清、陳為郎、「文晉」則共同竊取(無證據證明有攜帶鏈鋸等兇器)漂流木,嗣因其等載運、拖拉漂流木之九人座車綁繩頭螺絲斷掉,無法拖運體積較大之漂流木,遂聯繫吳耀欽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協助(無證據證明與吳耀欽持用如附表乙之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吳耀欽知悉上情後,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河床,將其等所共同竊取之大支紅檜漂流木1 支(未扣案),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拖至陳為郎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香蕉園藏放,並由其實際掌控、取得該紅檜漂流木1 支,嗣吳耀欽於108 年8 月16日,聯絡不知情之吳清貴將之載運至成鑫木業行裁切,伺機販售(無證據證明已售出);
另陳漢清則將其餘竊得、且由其分得之漂流木(【如陳漢清案檢尺表編號4-4 、4-5 、4-6 、4-7 、4-8 、4-9 、4-10、4-11、4-12、4-13、4-15、4-16、4-17、4-19所示】,其中編號4-11、4-12、4-13、4-15、4-16、4-17、4-19已製成藝品)載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存放,陳漢清並給與楊天富價值300 元之香菸、檳榔、咖啡,作為報酬。
七、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耀欽等7 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楊天富、杜友縣、陳為郎、柯國榕單獨及共同竊取漂流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楊天富、杜友縣、陳為郎、柯國榕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7 至142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楊天富、陳為郎、柯國榕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5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偵卷二第253 至256 頁、偵卷三第55至57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
警卷第106 至113 頁、114 至116 頁、偵卷二第140 至144 頁、偵卷三第180 至182 頁;
警卷第191 至198 頁、第199 至203 頁、偵卷一第247 至250 頁、第255 至259 頁、偵卷三第59至72頁;
警卷第243 至248 頁、偵卷二第29至32頁、第35至38頁;
警卷第318 至322 頁、偵卷一第188 至192 頁;
警卷第348 至356 頁、偵卷一第52至56頁);
證人即共犯吳耀欽、陳漢清、楊天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74至95頁);
證人許振議於警詢時(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吳清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92 至400 頁、偵卷一第101 至105 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2 頁);
證人游木錡、詹登雲、林禹任於警詢時(警卷第425 至427 頁、第435 至438 頁、第455 至457 頁、偵卷二第171 至173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9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0至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片黏貼表(警卷第73至82頁)、刑案照片13張(警卷第83至89頁)、吳耀欽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0至10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 至125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6 至13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警卷第137 至13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48至15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照片(警卷第152 至185 頁)、周尚和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6 至19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4 至208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9 至216 頁)、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232 至24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9 至253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警卷第254 至26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67 至27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0 至294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警卷第295 至30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05 頁)、涉嫌森林法案搜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扣物責付照片共19張(警卷第308 至31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3 至327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8 至338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為郎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43 至34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7 至364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365 至37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7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警卷第376 至37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柯國榕持有0000-000000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78 至37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01 至407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 份(警卷第408 至4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4 頁)、刑案照片2 張(警卷第43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9 至442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443 至450 頁)、刑案照片2 張(警卷第453 至4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禹任證件影本(警卷第458 至45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 年12月3 日函(警卷第461至542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份(偵卷一第59至60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偵卷一第61至62頁)、柯國榕手機LINE截圖畫面(偵卷一第65至66頁)、犯罪嫌疑人吳耀欽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涉案一覽表(偵卷二第150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376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二第261 至26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偵字第1227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二第264 至26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三第87至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偵卷三第92至9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 年2 月3 日函(偵卷三第251 至254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三第272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三第320 至3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清單(偵158 卷第27至3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58 卷第43至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119 至232 頁)、本院109 年度投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頁)、本院109 年度投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45 至247 頁)、本院109 年度投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本院109 年度投大保字第4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65 頁)、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圖(本院卷一第331 頁)、南投縣國有林區外主要次河川(101) 年9 月10日起自由撿拾漂流木公告1 份(本院卷一第315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381 至389 頁)、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一第407至411 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41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30日函(本院卷一第475至484 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9 年5 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499 至501 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周尚和於犯罪事實一竊取漂流木時間,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而被告周尚和於109 年5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自白:係7 、8 年前所竊取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依此推算,應係於102 、101 年間所竊取,又被告周尚和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刑確定,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周尚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次犯行有構成累犯之可能,然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周尚和具體特定竊取此部分漂流木之時間,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周尚和係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之101 年間竊取此部分漂流木(不構成累犯)。
另有關被告周尚和竊取此部分漂流木之次數乙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周尚和係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之101 年間某日,竊取此部分漂流木1 次。
㈢有關於被告楊天富於犯罪事實二竊取漂流木時間,據被告楊天富於108 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扣案檢尺表漂流木都是我於2 、3 年前撿的等語(偵卷二第29頁),是被告楊天富應係於105 、106 年間某日,竊取此部分漂流木,惟被告楊天富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5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楊天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自應排除被告楊天富入監執行之該段時間,另有關被告楊天富竊取此部分漂流木之次數乙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楊天富此部分竊盜漂流木之犯罪時間應係於105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前之105 間某日,竊取此部分漂流木1 次。
㈣有關犯罪事實四被告吳耀欽、周尚和竊取漂流木之時間,據被告周尚和於108 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約1 、2 年前竊取等語(偵卷二第142 至143 頁),是如依被告周尚和之自白時間,及上述被告周尚和於101 年11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此次犯行有構成累犯之可能,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耀欽、周尚和具體特定竊取此部分漂流木之時間,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吳耀欽、周尚和係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後(不構成累犯)之106 、107 年間某日竊取此部分漂流木。
至被告周尚和於偵查中雖供稱:撿拾編號63號漂流木時有用到大支那台鏈鋸等語(偵卷二第144 頁),然此僅有其片面之供述,共犯即被告吳耀欽並未供述有此情節,尚難遽認被告吳耀欽、周尚和此次行竊漂流木時有攜帶鏈鋸,且起訴書亦未認定其2 人此次有攜帶鏈鋸,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五、六共同正犯、分工、漂流木所得分配之認定:按所謂共同正犯,必需行為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行為人間有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之情形,始克當之,若行為人彼此行為間並無相互利用關係者,僅同時在一起各自為犯罪行為時,應屬同時犯,而非共同實施犯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在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因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須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與同時犯之數人係因偶然關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實行犯罪行為,雖外觀上亦數人一起犯罪,但彼此間並無共犯某罪之意思聯絡,亦非相互利用或加功於他正犯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者,要屬有異,自應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犯罪事實五部分:①被告吳耀欽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 次警詢筆錄否認我與被告周尚和、陳為郎、陳漢清等人共同於108 年8 月26日凌晨2時許,我駕駛AXN-23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里鄉崁頂溪龍神橋上游處溪底撿拾漂流木,我們撿拾完都寄放在被告周尚和住處前空地等情,為不實在,因為我有前往水里鄉崁頂溪龍神橋上游處溪底2 次,第1 次是跟被告周尚和前往撿漂流木,第2 次沒有撿拾只是去查看,2 次搞錯,所以才在第1 次警詢時否認等語(警卷第36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8 月26日有去濁水溪仁和橋下面撿木頭,當天被告楊天富也有去,比較重請被告楊天富幫忙搬,當天有輪流我、被告楊天富鋸木頭等語(偵卷三第69至72頁)。
且依附表甲之108 年8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可知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陳為郎有相互邀約竊取漂流木之情。
②被告周尚和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26日我有跟被告吳耀欽一起撿拾木頭,地點在水里鄉龍神橋再上去一點有一個大灣,最後是用被告吳耀欽的吉普車載回去,因為被告吳耀欽沒有地方放,就放到我住的地方,之後賣掉大家再一起分錢等語(偵卷二第141 至144 頁)。
③被告陳漢清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26日,我與被告吳耀欽、陳為郎、楊天富一起去仁和橋與龍神橋間濁水溪床撿拾木頭,我們是約好一起去;
我們一起找木頭,撿木頭、鋸木頭,搬木頭,沒有特別分工,被告楊天富當天都在搬木頭,我、被告吳耀欽、陳為郎都有鋸木頭,也有搬木頭,被告楊天富當天分到雜木,好的木頭我拿走等語(偵卷一第249 頁)。
④被告陳為郎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8 月26日02:34:38譯文是我和被告吳耀欽講電話,被告吳耀欽和陳漢清約我要去溪底撿木頭,撿拾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人和吊橋下游4 、500 公尺處;
被告吳耀清駕駛吉普車,被告陳漢清駕駛休旅車,我開小貨車一同前往濁水溪河床,被告吳耀欽攜帶鏈鋸,然後我負責鋸木頭,被告吳耀欽、陳漢清負責搬木頭,木頭由被告吳耀欽的吉普車載運,被告吳耀欽的吉普車裝滿後我們就離開了,被告吳耀欽說木頭要賣2 萬元,又說他負責載木頭要多分一點,就只給我6,000 元,撿拾的木材都是被告吳耀欽、陳漢清發落等語(警卷第320 至321 頁)。
⑤被告楊天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8 年8 月26日與被告陳漢清一起去搬木頭,有約好,我先過去,後來被告陳漢清他們才一起過來,我只有幫他們搬木頭到車上,沒有幫忙鋸,當天他們用的就是九人座的車,地點在仁和橋等語(偵卷二第30至31頁)。
⑥被告柯國榕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8 月25日晚上約10時、11時許,接獲綽號「蘇仔」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打給我,向我表示被告陳漢清要去濁水溪撿拾漂流木,好像有警察在路邊,因為我和被告陳漢清交情還不錯,我就主動前往現場察看,怕被告陳漢清出事,我大約巡視了約1 個半小時,之後等到被告陳漢清打電話給我說要回家了,我就回家;
上開譯文是被告吳耀欽打給被告周尚和,向被告周尚和表示我有在附近巡視有沒有警察,我大約現場附近巡視了1 個半小時,我確認被告吳耀欽、陳漢清有參與此事,我到場之前,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陳漢清表示我會幫他巡視附近有無警察,且當時被告吳耀欽、陳漢清都在現場,所以被告吳耀欽才知道我有來,加上我在現場巡視時,被告吳耀欽有看到我的車,被告吳耀欽才會在譯文中向被告周尚和表示我有在附近巡等語(警卷第351 、354 至355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8 月26日凌晨有開車出去,但沒有與被告吳耀欽、周尚和等人一起出去,我有1 個幫我修理車的朋友「蘇仔」,他有下去水里仁和村下去那邊,濁水溪,去看有無漂流木可以撿拾,「蘇仔」去的時候,打給我,因為有警察在上面照電燈,「蘇仔」就走了,下面有一個我朋友即被告陳漢清,「蘇仔」有叫被告陳漢清他們走,被告陳漢清不走,「蘇仔」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陳漢清在下面,問我要不要去叫被告陳漢清起來,電話給被告陳漢清,要被告陳漢清上來,被告陳漢清說沒看到警察,我就開車去附近繞,幫被告陳漢清看有沒有警察在上面,被告吳耀欽有跟被告周尚和說我去幫他們巡過,撿漂流木的地方跟道路離很遠,被告吳耀欽上來時我有跟被告吳耀欽說話,我跟被告吳耀欽有會車,跟被告吳耀欽講完話後,我就回頭跟在被告吳耀欽後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起訴書所載把風犯行等語(偵卷一第53至56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且依被告柯國榕手機LINE截圖畫面照片(偵卷一第65頁),被告柯國榕、陳漢清於108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26分許,確實有通話;
另依附表甲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悉被告柯國榕確實有幫被告陳漢清巡視是否有員警且通報等情。
⑦綜上足認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陳為郎相約前往竊取漂流木,被告陳漢清則另邀約被告楊天富前往竊取漂流木,而得知此情之被告柯國榕亦主動為被告陳漢清等人查看是否有員警巡邏,而為把風行為;
另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則以被告吳耀欽攜帶之鏈鋸1 台,以切鋸、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漂流木,並分別由被告吳耀欽、陳漢清、楊天富駕車載運自己分得之漂流木離開現場。
顯見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不僅事前業已謀議共同前往竊取漂流木,且在共同竊取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顯非因偶然關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實行犯罪行為,自非同時犯。
另被告柯國榕雖未與被告陳漢清等人共同切鋸、搬運竊取漂流木,僅分擔把風、通報,避免被告吳耀欽等人為警察查獲,然被告柯國榕分擔之工作,已足以促成本案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完成,亦應共同負擔本案加重竊罪責。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①被告陳漢清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9 月13日有去撿木頭,我跟被告吳耀欽、陳為郎、楊天富,當天大部分是撿紅檜跟扁柏,我撿的都在扣案物裡面等語(偵卷一第259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108 年9 月13日我有去撿漂流木,我當天撿到的漂流木就是我在警卷第517 至526 頁照片中打勾的部分(【如陳漢清案檢尺表編號4-4 、4-5 、4-6 、4-7 、4-8 、4-9 、4-10、4-11、4-12、4-13、4-15、4-16、4-17、4-19】,其中編號4-11、4-12、4-13、4-15、4-16、4-17、4-19已製成藝品);
我當天有跟被告楊天富一起去,我用我的小貨車載木頭,我之前在準備程序勾的木頭就是我於108 年9 月13日撿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86、88至90頁)。
②被告楊天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譯文中「炳元的兒子」是指我,那天是被告陳漢清他的貨車,載我去仁和路上靠近橋邊,之後被告吳漢清就下去濁水溪畔,我沒有拿到木頭,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當天我是去把風,被告陳漢清當天有給我價值300 元的香菸1 包、檳榔2 包、咖啡,是被告陳漢清邀我去的等語(警卷第247 頁、偵卷二第30頁、本院卷91至94頁)。
③被告吳耀欽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10月16日11時2 分許聯絡吳清貴,吳清貴約於108 年10月16日12時許將紅檜搬到水里鄉的木材行,108 年10月17日的譯文是我叫吳清貴不用載去竹山,放在那邊切就好等語(警卷第26至2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吳清貴去被告陳為郎香蕉園搬1 個木頭,是被告陳漢清、陳為郎去撿的等語(偵卷二第255 至256 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㈩,那時候我自己編的,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一樣,共同撿,載去木材行,我跟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在108 年9 月13日在濁水溪流域撿完之後,一起載去成鑫木材行切割。
這支漂流木不是我跟人家買的,是我跟上開人等去撿的,後來有人家去看,說3萬,他們說不賣,陳漢清問我說我朋友不是要買4 萬,所以我就載運去木材行,我朋友來看,後來又不要,又有人說要,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警卷第24頁警詢筆錄9 月14日之譯文是指他們九人座的滑輪壞掉,我用我的1600那個吉普車拖上去的,當(13)天我、被告陳為郎、陳漢清、楊天富一起撿,有撿到1 塊紅檜,後來拖到被告陳為郎的香蕉園放,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的那支紅檜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
核與如附表甲編號5 所示被告吳耀欽與同案被告杜友縣於108 年9 月14日之對話提及,陳漢清、陳為郎、炳元兒子即被告楊天富、「文晉」於昨日有前往竊取大支漂流木,又因九人座車綁繩頭螺絲斷掉,後來聯絡被告吳耀欽駕車到場拖回該大支漂流木內容相符,而可採信。
又參照卷內被告吳耀欽之車籍資料(變價卷第24頁),及被告吳耀欽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紅檜漂流木照片(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在卷為憑,被告吳耀欽當日應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拖回該照片所示之紅檜漂流木1 支。
④證人吳清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0月16日譯文是我與被告吳耀欽之對話,被告吳耀欽叫我載1 支木頭,叫我載去成鑫木材廠要去鋸開,那是漂流木,從阿郎的香蕉園載去,是「妹泥積」,後來說切不過去,被告吳耀欽叫我載到竹山去切,後來也沒載去,108 年10月17日的譯文是被告吳耀欽說成鑫幫他洗好木材,被告吳耀欽說要載去竹山切,因為怕太陽曬了會裂,後來成鑫有幫被告吳耀欽切木材,切完之後,被告吳耀欽沒再找我;
譯文是我與被告吳耀欽之對話,被告吳耀欽要雇請我幫他載運1 塊木頭到阿東製材去裁切,阿東是成鑫切材所的老闆,我於108 年10月16日中午時,到被告陳為郎的香蕉園將木頭載到成鑫放置,我用吊掛載運,我有接觸到木頭,木頭有很多泥沙,應該是漂流木妹尼積,MENIKI,就是譯文中的「(吳耀欽)那那那香蕉園邊有一支妹妹要載來阿東這裡啦」,我印象載的木頭大約是7 尺,一邊較寬,一邊較窄,與被告吳耀欽審理時庭呈照片有像,但是有比我載的較短,因為照片中木頭有裁減過,被處理過等語(警卷第394 至398 頁、偵卷一第101 至105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2 頁),核與被告吳耀欽上開供稱有請證人吳清貴到被告陳為郎香蕉園搬運紅檜1 支等情大致相符,且其所描述該紅檜之外觀亦與被告吳耀欽上開所提出之紅檜照片(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吳耀欽與證人吳清貴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94 至397 頁)在卷可憑,另MENIKI、「妹妹」係紅檜之稱呼,亦為本院辦理漂流木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而依證人吳清貴所證該紅檜有很多泥沙等情,及上開紅檜照片所示,可認應係屬河床上之漂流木。
⑤綜上足認犯罪事實六部分應係被告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文晉」相互邀集前往水里鄉濁水溪河床竊取漂流木,並由被告楊天富負責把風,嗣因九人座車綁繩頭螺絲斷掉,無法搬運、拖拉漂流木,其等復聯絡被告吳耀欽前來,並由被告吳耀欽駕車,將其中竊得之大支紅檜漂流木1 支拖至被告陳為郎之香蕉園藏放,其餘漂流木則由被告陳漢清載走。
綜上,顯見被告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文晉」不僅事前業已謀議共同前往竊取漂流木,且在共同竊取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顯非因偶然關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實行犯罪行為,自非同時犯。
另被告楊天富雖分擔把風工作,避免被告陳漢清等人為警察查獲,然被告楊天富分擔之工作,已足以促成本案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完成,自應共同負擔本案加重竊盜罪責。
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依上所述,被告吳耀欽已知悉被告陳漢清等人在河床竊取漂流木,竟仍加入被告陳漢清等人之竊取漂流木行為,並駕車將較大支之紅檜漂流木1 支拖回被告陳為郎之香蕉園藏放,其與被告陳漢清等人,就犯罪事實六竊取漂流木之行為,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陳漢清等人於案發前共謀,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無疑義。
⑥又起訴書此部分未認定記載被告陳漢清等人竊取漂流木數量、分工方式,自應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陳漢清等人分工行為,及此部分係竊得大支紅檜漂流木1 支,及如陳漢清案檢尺表編號4-4 、4-5 、4-6 、4-7 、4- 8、4-9 、4-10、4-11、4-12、4-13、4-15、4-16、4-17、4-19所示之漂流木。
㈥至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五部分,其等共同竊取漂流木地點在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之私人土地,為私有地云云,然查:①被告吳耀欽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 次警詢筆錄否認我與被告周尚和、陳為郎、陳漢清等人共同於108 年8 月26日凌晨2時許,我駕駛AXN-23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里鄉崁頂溪龍神橋上游處溪底撿拾漂流木,我們撿拾完都寄放在被告周尚和住處前空地等情,為不實在,因為我有前往水里鄉崁頂溪龍神橋上游處溪底2 次,第1 次是跟被告周尚和前往撿漂流木,第2 次沒有撿拾只是去查看,2 次搞錯,所以才在第1 次警詢時否認等語(警卷第36頁)。
②被告周尚和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8 月26日我有跟被告吳耀欽一起撿拾木頭,地點在水里鄉龍神橋再上去一點有一個大灣等語(偵卷二第141 至142 頁)。
③被告陳漢清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26日,我與被告吳耀欽、陳為郎、楊天富一起去仁和橋與龍神橋間濁水溪床撿拾木頭等語(偵卷一第249 頁)。
④被告陳為郎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8 月26日02:34:38譯文是我和被告吳耀欽講電話,被告吳耀欽和陳漢清約我要去溪底撿木頭,撿拾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人和吊橋下游4 、500 公尺處;
被告吳耀欽駕駛吉普車,被告陳漢清駕駛休旅車,我開小貨車一同前往濁水溪河床,被告吳耀欽攜帶鍊鋸,然後我負責鋸木頭,被告吳耀欽、陳漢清負責搬木頭,木頭由被告吳耀欽的吉普車載運,被告吳耀欽的吉普車裝滿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20 至321 頁)。
⑤綜上,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陳為郎均已供稱該次撿拾漂流木地點係在南投縣濁水溪河床,且互核大致相符。
其次,經南投林管處承辦人實地前往水里鄉拔社埔段175 地號之私人土地勘查是否有撿拾漂流木可能,結果為:本案漂流木撿拾地點濁水溪上游即本轄國有林班地,且有紅檜及臺灣扁柏樹種分布,倘林木因自然因素留至河川,按自然常理應順勢自上游處往下游處移動或至河床滯留。
本案被告陳漢清於109 年4 月9 日刑事準備狀答辯要旨四,所指撿拾地點為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惟查該地號地形高於濁水溪河床尚有20-30 公尺,且天然雜木叢生,無任何淹積痕跡,研判漂流木尚難得以堆積於此地號土地內。
再者,上開刑事準備狀所附漂流木照片撿拾地點,亦非位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按其拍照地點位置,撿拾地點應坐落於濁水溪河床,非屬私有地範圍,有南投林管處109 年4 月30日投政字第109410326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資料(本院卷一第475 至484 頁)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陳為郎上開供稱其等撿拾漂流木地點係在南投縣境內之濁水溪河床等情,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並經南投林管處依上開刑事準備狀所載之河床定位座標為X237281 ;
Y0000000附近河床,是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㈦又依南投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463 至464頁),認被告周尚和、楊天富、杜友縣持有之扣案贓木樹材樹身有典型漂流木木理遭河水、沙、石嵌入木材,另木材兩端經衝撞趨於圓滑狀的痕跡,研判屬漂流木;
參以證人林禹任即水里工作站技士於警詢證稱:本案除被告吳耀欽遭查扣之牛樟木非漂流木,被告陳漢清遭查扣之木藝品無法確認外,其他查扣之林木均為漂流木等語(警卷第456 至457 頁),足認被告吳耀欽等上開撿拾漂流木地點屬於濁水溪河床,而非南投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
被告陳漢清部分,因無法判斷其遭扣案藝品之來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參以共犯即被告吳耀欽、陳為郎、楊天富等共犯供稱係於濁水溪河床共同竊取漂流木,認定犯罪事實五、六被告陳漢清竊得之木材(含製成藝品部分)係漂流木,且係於南投縣境內之濁水溪河床竊得,而非南投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
其次,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
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
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
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
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
又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
另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等單獨或共同至濁水溪河床撿拾之漂流木,係國有財產,雖該等漂流木因遭水流沖至上開濁水溪河床處,然因該河床地仍屬國有,故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該等漂流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此係外界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其情形與河川砂石相類似,而同屬國有物。
依上說明,應認國家對本案漂流木之支配管領關係,於案發時依然存在,且為一般人所能認知。
準此,被告杜友縣供稱係為燒木材而竊取漂流木等語(本院卷二第148 頁);
另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楊天富、陳為郎、柯國榕則數次、單獨或共同相約前往竊取滯留在河床上之漂流木,撿拾數目非少,且被告吳耀欽、周尚和尚對外尋求買主;
另被告陳漢清則將之製為藝品,已如前述,顯然其等均係有目的之搜尋、撿拾漂流木,尚均非消極發現,一時起意而持上開漂流木為己有,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罪因偶然發現、臨時起意之犯罪型態迥然有異,自不能僅論以侵占遺失罪。
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以本案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吳耀欽等7 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耀欽、周尚和、楊天富、杜友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適用被告吳耀欽、周尚和、楊天富、杜友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⒈核被告周尚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周尚和竊取此部分漂流木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管領監督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尚和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周尚和於審理時否認有攜帶扣案之鏈鋸行竊(本院卷二第137 頁),而被告周尚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其此次有攜帶扣案鏈鋸行竊漂流木等情,況且無從排除被告周尚和係以搬運、貨車吊掛等方式竊取漂流木,另被告周尚和遭查獲之漂流木雖有切割情形,然亦不排除係現場遭他人切鋸下之殘材或竊得後所切鋸,是被告周尚和雖經查獲有鏈鋸2 台,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攜往現場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尚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二:⒈核被告楊天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楊天富竊取此部分漂流木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管領監督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天富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就被告楊天富於偵查中供稱:檢尺表的漂流木是我在2 、3 年前撿得,沒有人跟我一起去,我當時有一台貨車,我自己用貨車搬運,木頭等語(偵卷二第29至30頁),是被告楊天富僅自白其以撿拾、貨車搬運之方式竊取此部分漂流木,至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楊天富,「(你有無使用該電鋸裁切本次扣案木頭?)有,有一些有,有一些本來就是這樣形狀。」
等語(偵卷二第30頁),然依被告楊天富回答之內容,無從排除被告楊天富真意係指事後切鋸,是被告楊天富雖經查獲有鏈鋸1 台,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攜往現場而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尚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三:核被告杜友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杜友縣竊取此部分漂流木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管領監督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四:⒈核被告吳耀欽、周尚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被告吳耀欽、周尚和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五:⒈核被告吳耀欽、陳漢清、周尚和、陳為郎、楊天富、柯國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吳耀欽、陳漢清、周尚和、陳為郎、楊天富、柯國榕竊取此部分漂流木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管領監督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吳耀欽、陳漢清、周尚和、陳為郎、楊天富、柯國榕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六:⒈核被告吳耀欽、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吳耀欽、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竊取此部分漂流木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管領監督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吳耀欽、陳漢清、陳為郎、楊天富、「文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楊天富、陳為郎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累犯:被告吳耀欽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被告周尚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被告楊天富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7 萬3,52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5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吳耀欽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
被告楊天富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被告周尚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吳耀欽、楊天富、周尚和前案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此部分各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㈩爰審酌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漢清、楊天富、陳為郎、柯國榕均有違反森林法或侵占漂流木之前案,被告杜友縣無違反森林法或侵占漂流木之前案,仍恣意以上開方法、手段,擅取滯留河床之國有珍貴林木,對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其等各次竊取漂流木之數量(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周尚和竊取漂流木之數量甚多)、價值、是否已由南投林管處職員領回、保管,犯罪之動機、分工、所得、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其等坦承全部客觀犯行,暨被告吳耀欽、陳漢清、周尚和於犯罪事實五,及被告吳耀欽、陳漢清於犯罪事實六中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並分得漂流木;
被告楊天富、陳為郎於犯罪事實五、六,及被告柯國榕於犯罪事實五中,參與程度輕微,且被告陳為郎、柯國榕未分得漂流木,而被告楊天富僅於犯罪事實五分得油杉漂流木1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耀欽、周尚和、楊天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陳漢清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及被告陳為郎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陳為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被告杜友縣、柯國榕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杜友縣、柯國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杜友縣、柯國榕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堪認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杜友縣所竊取之漂流木僅2 支,已返還南投林管處,所生危害程度輕微;
另被告柯國榕僅有犯罪事實五部分之把風行為,亦未分有漂流木及獲取報酬,參與程度尚輕,本院因認被告杜友縣、柯國榕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均予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柯國榕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柯國榕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㈡扣案如附表乙之編號1 、編號5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晶片卡1 枚),分別係被告吳耀欽、周尚和、陳為郎所有,供犯罪事實五竊盜時聯絡使用,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另扣案如附表乙之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吳耀欽所有,並於犯罪事實五、六搬運竊取漂流木所用等情,有附表甲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鑑價金額為8,000 元,變價卷第41頁),經權衡被告吳耀欽等人於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對國家河床貴重漂流木之危害等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犯罪事實五被告吳耀欽攜帶供竊盜使用之鏈鋸1 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耀欽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又犯罪事實五被告陳漢清、柯國榕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犯罪事實六吳耀欽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卷內並無犯罪事實六聯繫被告吳耀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吳耀欽持用如附表乙之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雖均係被告陳漢清、柯國榕、吳耀欽供本案竊盜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行動電話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均僅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而非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漢清、柯國榕、吳耀欽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從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上開被告陳漢清、柯國榕、吳耀欽(犯罪事實六部分)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均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周尚和、楊天富、杜友縣所竊得之漂流木;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耀欽、周尚和所竊得之漂流木;
犯罪事實五被告吳耀欽、周尚和所分得竊取如附件周尚和案檢尺表編號29、30、31、44、47、48所示之漂流木;
犯罪事實六被告陳漢清所分得竊取如檢尺表編號4-4 、4-5 、4-6、4-7 、4-8 、4-9 、4-10所示之漂流木,均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8 頁)附卷可查,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漢清於犯罪事實六所分得竊取、嗣加工製成如附件陳漢清案檢尺表編號4-11、4-12、4-13、4-15、4-16、4-17、4-19所示之藝品,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變價,有贓物拍賣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變價卷第104 頁),揆諸前揭之說明,此為被告陳漢清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吳耀欽、周尚和於犯罪事實四,各取得1 萬之紅檜漂流木價金;
被告陳為郎於犯罪事實五取得6,000 元之工資;
被告楊天富於犯罪事實五所分得竊取之油杉漂流木1 支,及所取得價值300 元之香菸、檳榔、咖啡;
被告吳耀欽於犯罪事實六所分得竊取之紅檜漂流木1 支;
被告楊天富於犯罪事實六所取得價值300 元之香菸、檳榔、咖啡,均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吳耀欽於偵查中供稱:我請吳清貴將該紅檜1 支載到水里建材行,當時有人問說要不要賣,我賣5 萬元等語(偵卷二第255 至256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要將該紅檜1 支出售他人之打算(本院卷二第83頁),並提出該紅檜漂流木照片(本院卷二第153 至155 頁),佐證該紅檜漂流木1 支現在仍在成鑫木業行,尚未出售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願將該紅檜1 支返還林務局等情(本院卷一第334 頁),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耀欽已將其所分得之紅檜漂流木1 支,以5 萬元代價出售與他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吳耀欽有5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乙之所示被告吳耀欽水里鄉農會帳戶內之7 萬元,僅為存款數字,尚難逕認其中包含被告吳耀欽於犯罪事實四向詹堯揮取得之價金1 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嗣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被告吳耀欽上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得以被告吳耀欽所有之上開扣案存款7 萬元抵償之。
㈧至附表乙所示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吳耀欽明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木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該不詳之人購入樟木1 批(詳如附件吳耀欽案檢尺表)。
因認被告吳耀欽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㈡被告陳漢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至南投縣信義鄉仁和橋和龍神橋間的濁水溪流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鏈鋸,竊取紅檜、臺灣扁柏等木材1 批得手(詳如附件陳漢清案撿尺表,除編號4-3 、4-14外)。
因認被告陳漢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㈢被告吳耀欽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6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來源不明之紅檜漂流木1 支後(未扣案),放置在有寄藏贓物犯意之被告陳為郎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香蕉園內;
嗣於108 年10月16日,被告吳耀欽委請不知情之吳清貴,將該紅檜載往南投縣水里鄉之成鑫木業行裁切後,再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吳耀欽、陳為郎分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寄藏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
另為貫撤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耀欽涉犯上開㈠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員警於如附表乙之所示時、地,扣得牛樟木64塊等情為憑。
訊據被告吳耀欽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的牛樟木是我父親吳其炎向李宗致所購買,不是我買的,是我父親死後所留下的,我沒有故買贓物犯行等語。
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耀欽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扣案之牛樟木予以證明,而查證人李宗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之前曾經經營過什麼事業?)經營過花草天地公司做國內外進口的精油買賣,還有一些食品。
(你剛提到花草天地公司的全名?)花草天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花草天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在還有在經營嗎?)沒有。
(公司的狀況是怎麼樣?)公司就是沒有做了,因為那時候想往大陸發展。
(是什麼時候停業的?)應該是95年。
(你剛剛提到說你們有做精油買賣還有一些食品,花草天地除了你剛剛提到的精油買賣,還有食品的買賣之外,還有其他物品的買賣嗎?)有,木頭、化妝品、石頭。
(所以民國94年間,當時花草天地公司還有在經營的?)對。
(民國94年間,花草天地曾經有賣過牛樟木給一個叫吳其炎的人,這件事情你還記得嗎?)後來他小孩來找我,確實是有這件事情。
(【請提示鈞院卷一第391 頁,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證二之統一發票】你看一下這一張發票在右下角有蓋印章,那個印章你這樣看得出來嗎?上面公司的名稱你看一下是不是你剛所稱的你所經營的那家公司?)對。
(沒有錯?)這是我經營的公司。
(上面的章是一個統一發票的專用章,統一編號是:00000000 、 電話000000 0高雄市,地址是寫左營區富民路128 號,這一家確實是你經營的公司嗎?)對。
(當時的負責人是誰?)是我。
(是你本人?)對。
(你再看一下,在左上角買受人:吳其炎、地址只有寫水里、品名牛樟木、數量2.3 噸、單價15000 元、總金額是34500 元,你看這一張發票是你們公司當時售出牛樟木給吳其炎所開的統一發票嗎?)對。
(確定?)確定,因為我看上面的標的水里我就知道了。
(這個字是誰寫的字?)我的字。
(你的字沒有錯?)我的字。
(你再看清楚,這確定是你的筆跡嗎?)對。
(包括上面的吳其炎,中間還有最下面寫的34500 元,這個全部都是你的字?)對。
(你當時賣給吳其炎的這一批牛樟木總共2.3 噸,這個牛樟木的來源是怎麼來的?)我那時候都有去標案,也是有買賣,也都是有發票的買賣,因為在當時的牛樟木買賣一噸都8 千塊到1 萬而已。
(所以就是你們公司合法去標購的,有合法來源的牛樟木?)標購也有、買賣也有。
(都是有合法來源的?)有,都是有合法來源的,因為當時候很便宜。
(你還記得你賣給吳其炎這一批總共2.3噸牛樟木是怎麼樣運送到水里?)是水里阿伯自己去台東初鹿載的。
(是吳其炎這個人自己去載的?)對,因為我在台東初鹿加油站對面有蓋隧道,所以如果有從那邊經過都可以看得非常清楚。
(你賣給吳其炎的這一批牛樟木,當時的牛樟木的大小還有它的狀況,你還記得嗎?)我賣的都是殘材,我買的也是殘材,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想辦法讓它長菇植菌這樣子,所以沒有整支的,都是殘材。
(殘材它的大小大約多大?)就是一個人可以拿這樣子,一、兩個人搬得動。
(它的長度大約多長?)都差不多1 、20公斤到幾十公斤這樣。
(大小不一?)對,殘材就大小不一。
(形狀也都是不太一樣?)對,都不一樣。
(當時吳其炎有跟你說他買這些牛樟木是要作什麼嗎?)那時候來跟我談的人很多,因為當時就只有我有辦法讓牛樟木長菇,我今天就去找就是要給法官還有審判長看的就是【庭呈名片一張】,現在這個陳勁初是葡萄王的總經理,當時民國93、94、95年他只是葡萄王的生技主任而已,他這些主任跟一些大學的系主任、教授都來找我說為什麼我有辦法讓木頭長菇這樣子。
(我剛問的問題是說吳其炎去跟你買這些牛樟木,他有沒有說他買這些是要作什麼?)他就是要學我讓它長菇出來,要跟我買技術,很多人就是要來買我的技術,包含葡萄王。
(當時你有教吳其炎怎麼樣植菌或是讓它長菇出來嗎?)沒有,因為他們就來跟我買木頭就好了。
(剛剛你說吳其炎的兒子有去找你,請問那個人有在法庭裡面嗎?)沒有。
(不是被告嗎?)證人李宗致答對,他是叫人找我,但是聯絡我的人他沒有在庭上。
(找你的是什麼時候去找你的?)就一、兩個月前,就是人家打電話找我說有人在找我。
(有告訴你是為了什麼原因找你嗎?)就說對方要跟我聯絡,我說可以啊,那個打電話給我,然後他就打給我。
(然後有說什麼原因嗎?)他就說他爸爸留下來的木頭出了一點事情,說是當初跟我買的,我說當初跟我買的我要看木頭我才知道是不是,因為跟我買的殘材經過十幾年它那個都已經都快要爛掉了,如果再經過十幾年,這個木頭絕對不是新木一定是老木,所以如果是老木的話就是既然快要爛掉就是跟我買的,因為經過那麼久了,如果那是新的木頭是不可能。
(所以有給你看說那個木頭的情況嗎?)沒有給我看木頭的情況。
(【請提示偵卷二第231、232 頁照片】你可以辨識照片裡的牛樟木是不是跟你買的嗎?)如果是老木頭要爛掉了。
(你看一下照片?)檢察官,這個木頭照片這樣看我也不知道它這個是新木還是老木,牛樟木它是老木話它會很輕秤(台語),像似要爛掉這樣你知道嗎很久了,照片看是不是老木、新木看不出來,老木是會爛掉、輕秤就這樣而已,相片看不出它是不是輕秤,是不是會爛掉,新木跟老木就像我們在路邊看的那些樟木,它新的就一定很硬,一年、兩年、三年都很硬,但經過了十幾年還有我處理過的木頭,它一定是軟軟、梢梢(台語)。
(所以你賣給吳其炎的木頭是有經過處理的是不是?)對。
(是經過什麼樣的處理?)其實我的處理也是非常簡單,我就是給它滅菌處理,就是用蒸氣,像後面一些人植菌他們是用水,直接在水裡面煮,我是用像蒸東西這樣去把它表面的菌把蒸死掉這樣滅菌,所以它那個木頭會爛掉。
(所以你從卷附的照片裡面是沒有辦法辨識說這個是不是你賣給吳其炎的木頭是不是?)我賣的木頭一定是老木,從這照片看我不知道它是不是老木。
(你賣給吳其炎的2.3 噸的牛樟木的來源為何?)都是我去標購的,還有買賣的。
(現在可以提出標售的證明或買賣的證明嗎?)可以,我可以報告。
(這些都是買賣的證明,沒有像林務局標售的那個?)對,林務局標售的也有,但是那個資料太久了,還有就是當初林務局都請我幫他們清理那些倒在路邊的木頭,因為關山林區管理處那時候一天就是付我8 千元怪手的錢,還有油錢。
(你什麼時候向林務局標售的?)就92、93年都有去標售,我那時候幫林務局清運這樣子。
(你是用你個人名義,還是用花草天地的名義,還是用什麼公司的名義?)當時是他們都去我那個初鹿那一場找我,因為那時候我有怪手。
(就是你也知道公家機關聘僱私人一定會簽訂合約,它的合約是找你個人,還是用公司的名義?)都找我個人,因為那時候台東有什麼那個樹倒在路邊,倒在紅葉、倒在初鹿哪邊、哪邊,他們就麻煩我的怪手去把它清掉、搬掉就對了。
(你賣給吳其炎的木頭是漂流木還是山材木?)當時都是山材,水材也有,那個拖的就都是水材,我賣植菌會長菇的一定要山材,水材它不會長菇,因為它要經過海水浸泡它不會長菇。
(你賣給吳其炎那些木頭寬度大概是多寬?)大部分來跟我買都是一個人搬得動這樣子,幾十公斤。
(那就是如照片上所示?)這一個人都搬得動。
(你賣給吳其炎的木頭也都經過裁切的嗎?)裁切的,因為我沒有賣整支的,因為我也沒有整支的賣。
你剛說要讓細菌死掉,你是用蒸的,蒸的它會照成你剛剛說這些牛樟木會爛掉,是指它的表面會有爛掉,只要是蒸過的木頭,它經過差不多十年左右,它就沒有力(台語)它就會爛掉。
(裡面呢?)就是它會從表面爛進去,因為每一塊的厚度不一樣,所以新的木頭一年、兩年、三年它都還是很硬,老木它就會爛掉。
(但是它整體來看,它還是一塊木頭的樣子?)對,還是一塊木頭,它就不會結實。
(吳其炎先生的錢是怎麼拿給你的?)磅重就拿錢,因為那個很便宜,主要是他們都是要來跟我買功夫,我對吳其炎這個水里阿伯比較有印象是他是人高馬大,他就自己這樣可以搬上車這樣子。
(【提示偵卷卷二第232 頁照片】從照片上可否看得出來木頭上有沒有植菌?)看得出來,像黃黃的,下面這一張(指第232 頁下方照片)右上再右邊一點,它會整片是薄薄的、橘色的,那個就是有經過滅菌處理。
(你說這樣子黃黃的代表經過滅菌處理?)對,它才會整片的,如果是原始的它會結整朵、整朵,它就不會散開。
(這個是已經有植菌?還是只有經過滅菌處理?)其實這個滅菌跟植菌,其實那個原理是非常簡單,把木頭表面的植菌殺菌殺完之後,牛樟本身的菌比較強,它旁邊的木頭它那孢子會飛來飛去它就一定會長菇,時間久了它就一定會長菇。
(所以這一批這樣還會再長菇嗎?)這一批如果再植菌可能只能收成一次就沒有辦法了,因為木頭老了。
(之前林務局有標售樟木,應該是97年到99年之間,你這個是94年那時候?)因為我93年、94年會去做牛樟,而且在那邊建設的原因就是我本身是吃牛樟菇好的,我哥哥也是,所以我那時候才會去投資,因為那時候的法律就是有木頭就可以拖,就是後來一直改、一直改我才不做,所以很多人認為說我做木頭賺很多錢,因為當時的草地狀元黃西田主持的那些、雅興科技什麼、什麼都去我那邊買木頭,其實那時候一噸8 千賣12000 、15000 ,其實也沒有什麼大的利潤,只是後面是96年以後97年、98年這個生物科技才讓它暴漲,其實牛樟那時是沒有人賣,它是爛的木材,它會爛掉,大家都是要檜木而已,我本身就是吃牛樟菇好的,所以我才去台東經營這個。
(你有跟在座吳先生通過電話嗎?在開庭之前?)就是他那時候找我,有。
(有親自通過電話嗎?)一個,應該是我也不知道多久,應該有一個月吧,他就說要麻煩我來幫他作證,我說可以。
(就只有講這樣的內容,還有沒有講其他的?)沒有,我本來說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爸爸回去了,我說好那可以。」
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至235 頁),並有被告吳耀欽提出之吳其炎購買牛樟木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一第391 頁)在卷可憑,另證人李宗致亦提出其牛樟木來源發票(本院卷二第259 、261 頁)在卷可憑,另查扣案之牛樟木係經過處理用以植菌培養牛樟樟菇,難以藉由牛樟木之切面判斷切割年代之遠近等情,有南投林管處109 年7 月2 日投政字第1094105443號函(本院卷二第214 頁)在卷可憑,與證人李宗致上開證述扣案牛樟表面黃黃,係經過滅菌植菌處理等情相符;
而被告吳耀欽父親吳其炎亦確實於100 年2 月9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92 頁)在卷可憑;
再觀證人李宗致之證述亦無刻意附和被告吳耀欽,而有偏頗之虞,是證人李宗致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吳耀欽辯稱扣案之牛樟木係其父親吳其炎向證人李宗致所購得等語,並非虛言杜撰。
至於被告吳耀欽於查獲之初,雖提出與扣案牛樟木不相干之漂流木來源證明為證(警卷第57至60頁),然被告吳耀欽於查獲之初即供述扣案牛樟木係其父親吳其炎在世時所購買等情(警卷第7 、36至37頁),嗣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情亦供述一致,且經本院調查後為可採,是尚難以此情為不利被告吳耀欽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上,檢察官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牛樟木,並非被告吳耀欽之父親吳其炎向證人李宗致所購得,而屬被告吳耀欽向他人所購買之贓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耀欽向其他不明人士故買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64塊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耀欽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吳耀欽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吳耀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清涉犯上開㈡之竊盜罪嫌,無非僅以被告陳漢清之供述,及被告陳漢清為警查扣之漂流木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漢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8 年9 月份,我只有撿9 月13日那次的漂流木,也是最後1 次,之後就再也沒去撿漂流木就等語。
經查:被告陳漢清、吳耀欽、陳為郎、楊天富於108 年9 月13日,共同竊取大支紅檜漂流木1 支,及如附件陳漢清案檢尺表編號4-4 、4-5 、4-6 、4-7 、4-8 、4-9 、4-10、4-11、4-12、4-13、4-15、4-16、4-17、4-19所示之漂流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至被告陳漢清先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剛剛說除了扣案的4-11、4-12、4-13、4-15、4-16外,其他是108 年8月26日之外撿的?)是。
(你大概記得撿的時間?)不太記得,8-10月間。
(地點在那邊?)信義鄉仁和橋與龍神橋間的濁水溪。
(你分幾次撿?)分很多次撿,我個人分5 次撿。
(你是很密集的時間去撿拾?)我就是白天下去找,晚上去撿,總共5 次。
(跟誰去?)一次跟陳為郎、吳耀欽、楊天富,其他是我自己去撿的。」
等語(偵卷一第256 頁),然被告陳漢清上開所供,除108 年8 月26日、108 年9 月13日竊取漂流木2 次,有上述理由欄所載之共犯證述、及附表甲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可採信外,其餘次數,僅有被告陳漢清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是依罪疑惟輕原則,依全卷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陳漢清於108 年8 月26日、108 年9 月13日,竊取漂流木2 次之犯行,是被告陳漢清此部分竊盜罪嫌自有未足,本院無法得到確切之心證。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漢清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耀欽、陳為郎涉犯上開㈢之故買、寄藏贓物罪嫌,無非僅以被告吳耀欽之供述為論據。
訊據被告吳耀欽、陳為郎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的紅檜1 支,就是我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㈧之108 年9 月13日所共同竊取等語。
經查:被告陳漢清、吳耀欽、陳為郎、楊天富於108 年9 月13日,共同竊取大支紅檜漂流木1 支,並由被告吳耀欽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回被告陳為郎香蕉園藏放,嗣被告吳耀欽於108 年10月16日聯絡不知情之吳清貴將該紅檜拖至成鑫木業行裁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吳清貴拖至成鑫木業之紅檜漂流木1 支,係由被告吳耀欽向不詳之人所購入等情,被告吳耀欽亦未曾供述過此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吳耀欽、陳為郎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㈩之紅檜漂流木,為被告吳耀欽、陳為郎、陳漢清、楊天富於108 年9 月13日即犯罪事實六竊盜所得,而非自不詳之人收受贓物而得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吳耀欽、陳為郎所為,與故買、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
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
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贓物罪者,法院縱認並不構成贓物罪,而應構成竊盜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吳耀欽、陳為郎此部分固然有竊盜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惟其2 人事後取得及使用贓物,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耀欽、陳為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警卷第17-19頁、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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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對象A │方向 │對象B │內容摘要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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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8/26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上午02:24:43 │吳耀欽 │ │吳. 黑肉- │A:你現在還在那邊喔? │
│ │ │ │ │周尚和 │B:嘿阿! │
│ │ │ │ │ │A:都沒怎樣,我這邊我從這│
│ │ │ │ │ │ 開過去上面再開到橋這邊│
│ │ │ │ │ │ 都沒怎樣啦! │
│ │ │ │ │ │B:嗯? │
│ │ │ │ │ │A:喔! 看「漢青」還有? 有│
│ │ │ │ │ │ 再打給你啦! │
│ │ │ │ │ │B:「漢青」他會打給「阿良│
│ │ │ │ │ │ 」阿! │
│ │ │ │ │ │A:他沒有「阿良」的電話啦│
│ │ │ │ │ │ ! │
│ │ │ │ │ │B:還是那...那什麼? │
│ │ │ │ │ │A:「阿農」喔? │
│ │ │ │ │ │B:對啊! │
│ │ │ │ │ │A: 「阿農」也? 有「阿良 │
│ │ │ │ │ │ 」的電話啦! 都沒有「 │
│ │ │ │ │ │ 阿良」的電話阿! │
│ │ │ │ │ │B:阿農會打給他啦! │
│ │ │ │ │ │A:沒啦他沒有阿良的電話啦│
│ │ │ │ │ │ !阿你跟阿良說一下啦! │
│ │ │ │ │ │B:好啦好啦! 有啦他剛才有│
│ │ │ │ │ │ 跟他拿啦! │
│ │ │ │ │ │A:是喔? │
│ │ │ │ │ │B:對啦! │
│ │ │ │ │ │A:阿我我我這都狀況很好啦│
│ │ │ │ │ │ ! │
│ │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A:阿我後面跟一台車不知道│
│ │ │ │ │ │ 什麼車,暫時先不要... │
│ │ │ │ │ │ 我等一下再打。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好.. │
├─┼──────────┼─────┼────┼─────┼────────────┤
│2 │2019/8/26 │0000000000│ >> │0000000000│B:怎樣? │
│ │上午02:26:58 │吳耀欽 │ │吳. 黑肉- │A:都~沒問題啦! 剛才我後│
│ │ │ │ │周尚和 │ 面那台是「小柯」啦! 他│
│ │ │ │ │ │ 說都有幫我們巡過了 │
│ │ │ │ │ │B:好啦好啦好好... │
│ │ │ │ │ │A:都沒問題啦! 叫他們上來│
│ │ │ │ │ │ 了嘿!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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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8/26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上午02:34:38 │吳耀欽 │ │吳.農喔- │B:阿你在哪一站? │
│ │ │ │ │ │A:我現在開上來路上面轉彎│
│ │ │ │ │ │ 這,巡到這邊來了。 │
│ │ │ │ │ │B:阿你在南屯路喔? │
│ │ │ │ │ │A:沒我南屯路上來了現在在│
│ │ │ │ │ │ 大灣這。 │
│ │ │ │ │ │B:灣城大灣喔? │
│ │ │ │ │ │A:不是啦! 大的出來外面外│
│ │ │ │ │ │ 面有綁一隻狗這邊沒有?│
│ │ │ │ │ │B:嗯阿漢青呢? │
│ │ │ │ │ │A:漢青剛跟我講完電話而已│
│ │ │ │ │ │ 剛打來。 │
│ │ │ │ │ │B:嗯? 阿你們不就雙頭雙邊│
│ │ │ │ │ │ ? │
│ │ │ │ │ │A:有啦!三台車在巡啦!「│
│ │ │ │ │ │ 安錫阿」也在巡,我也在│
│ │ │ │ │ │ 巡啦! 都沒有都沒有都沒│
│ │ │ │ │ │ 有啦!都 沒有車啦! │
│ │ │ │ │ │B:沒有那這樣要衝上去了喔│
│ │ │ │ │ │ ! │
│ │ │ │ │ │A:對啊衝上來啦!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A: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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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9/8/26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上午02:40:02 │吳耀欽 │ │吳.農喔- │B:這樣「嗨印」電話都沒接│
│ │ │ │ │ │ ,出去了出去到嗨破了嘿│
│ │ │ │ │ │ ! │
│ │ │ │ │ │A:蛤? │
│ │ │ │ │ │B:出去到押破( 台語音同)│
│ │ │ │ │ │ 了啦! │
│ │ │ │ │ │A:到押破了我知道啦! 我我│
│ │ │ │ │ │ 我我現在我現在剛從上面│
│ │ │ │ │ │ 繞下來繞下來了。 │
│ │ │ │ │ │B:嗯從押破過去了喔! │
│ │ │ │ │ │A:好好好好好好...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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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9/9/14 │0000000000│<< │0000000000│閒聊農事... │
│ │下午06:29:06 │吳耀欽 │ │吳. 游番- │A:昨天昨天他們漢青、阿郎│
│ │ │ │ │杜有縣 │ 、炳元他兒子、還還有文│
│ │ │ │ │ │ 晉,那枝去拿上來了。 │
│ │ │ │ │ │B:阿他們用什麼下去的? │
│ │ │ │ │ │A:給? │
│ │ │ │ │ │B:用那台九人座喔? │
│ │ │ │ │ │A:嘿啊!沒有我也沒人那的│
│ │ │ │ │ │ 起來啦! │
│ │ │ │ │ │B:啊你也有下去喔? │
│ │ │ │ │ │A:打電話叫我去,阿他那台│
│ │ │ │ │ │ 九人座那那那那椅座壞掉│
│ │ │ │ │ │ 了阿!不是壞掉啦!那那│
│ │ │ │ │ │ 那裡面綁繩頭那個螺絲斷│
│ │ │ │ │ │ 掉了拖就回去拖就回去根│
│ │ │ │ │ │ 本沒辦法坐上車勒! │
│ │ │ │ │ │B:啊今晚在嗎? │
│ │ │ │ │ │A:有阿! │
│ │ │ │ │ │B:阿載去你那邊坐啦嘿! │
│ │ │ │ │ │A: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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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吳耀欽,扣押時、地:108 年11月12日6 時10分許、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吳耀欽 │含門號00000000│
│ │IMEI1:000000000000000│ │ │37 號晶片卡1枚│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2 │吳耀欽水里鄉農會存摺 │1本 │吳耀欽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3 │牛樟木 │64塊│吳耀欽 │詳如吳耀欽案檢│
│ │ │ │ │尺表所示,均已│
│ │ │ │ │發還南投林管處│
│ │ │ │ │水里工作站 │
└─┴───────────┴──┴──────┴───────┘
【周尚和,扣押時、地:108 年11月12日6 時10分許、南投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鏈鋸 │1台 │周尚和 │ │
├─┼───────────┼──┼──────┼───────┤
│2 │鏈鋸 │1台 │周尚和 │ │
├─┼───────────┼──┼──────┼───────┤
│3 │背架 │1個 │周尚和 │ │
├─┼───────────┼──┼──────┼───────┤
│4 │背架 │1個 │周尚和 │ │
├─┼───────────┼──┼──────┼───────┤
│5 │Taiwam Mobile牌行動電 │1支 │周尚和 │含門號00000000│
│ │話 │ │ │15 號晶片卡1枚│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木材 │1批 │周尚和 │詳如附件周尚和│
│ │ │ │ │案檢尺表所示、│
│ │ │ │ │已發還南投林管│
│ │ │ │ │處水里工作站 │
└─┴───────────┴──┴──────┴───────┘
【陳漢清,扣押時、地:108 年11月12日6 時40分許、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木材 │1批 │陳漢清 │詳如附件陳漢清│
│ │ │ │ │案檢尺表所示、│
│ │ │ │ │編號4-11、 │
│ │ │ │ │4-12、4-13、 │
│ │ │ │ │4-15、4-16、 │
│ │ │ │ │4-17、4-18、 │
│ │ │ │ │4-19,已分別變│
│ │ │ │ │價為1 萬2,000 │
│ │ │ │ │元、3,500 元、│
│ │ │ │ │4,600元、1,400│
│ │ │ │ │元、3,600元、5│
│ │ │ │ │,100元、1 萬2,│
│ │ │ │ │000 元、4 萬2,│
│ │ │ │ │000 元、4-14(│
│ │ │ │ │未變價),其餘│
│ │ │ │ │已發還南投林管│
│ │ │ │ │處水里工作站 │
├─┼───────────┼──┼──────┼───────┤
│2 │鏈鋸 │1台 │陳漢清 │ │
└─┴───────────┴──┴──────┴───────┘
【楊天富,扣押時、地:108 年11月12日6 時10分許、南投縣○○鄉○○路00號】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木材 │1批 │楊天富 │詳如附件楊天富│
│ │ │ │ │案檢尺表所示、│
│ │ │ │ │已發還南投林管│
│ │ │ │ │處水里工作站 │
├─┼───────────┼──┼──────┼───────┤
│2 │鏈鋸 │1台 │楊天富 │ │
└─┴───────────┴──┴──────┴───────┘
【杜友縣,扣押時、地:108 年11月12日6 時20分許、南投縣○○鄉○○巷00○0 號】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木材 │1批 │杜友縣 │詳如附件杜友縣│
│ │ │ │ │案檢尺表所示、│
│ │ │ │ │除編號9-1 、9-│
│ │ │ │ │2 、9-3 責付杜│
│ │ │ │ │友縣保管,其餘│
│ │ │ │ │已發還南投林管│
│ │ │ │ │處水里工作站 │
└─┴───────────┴──┴──────┴───────┘
【陳為郎,扣押時、地:108 年11月12日6 時45分許、南投縣○○鄉○○路00號】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行動電話 │1支 │陳為郎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1枚 │
│ │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吳耀欽,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4 號】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1輛 │吳耀欽 │未拍賣變價 │
│ │小客車 │ │ │ │
├─┼───────────┼──┼──────┼────────┤
│2 │吳耀欽水里鄉農會帳號:│ │吳耀欽 │ │
│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 │ │
│ │款帳戶內新臺幣7萬元 │ │ │ │
└─┴───────────┴──┴──────┴────────┘
附表丙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犯罪事實一 │周尚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
├───────────┼───────────────────┤
│犯罪事實二 │楊天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三 │杜友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犯罪事實四 │吳耀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周尚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五 │吳耀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乙之│
│ │ 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
│ │周尚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
│ │陳漢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楊天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油杉漂流木壹支,及價值新臺幣參佰元│
│ │ 之香菸、檳榔、咖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陳為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之編│
│ │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柯國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 │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
│犯罪事實六 │吳耀欽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乙之編號1 │
│ │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紅檜漂流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漢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件陳漢清案檢尺表編號│
│ │ 4-11、4-12、4-13、4-15、4-16、4-17、│
│ │ 4-19所示之物拍賣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
│ │ 佰元沒收。 │
│ │楊天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 臺幣參佰元之香菸、檳榔、咖啡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陳為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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