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辜英通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 二、案經邱學琳、邱賢、謝政庭、黃書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㈠、訊據被告辜英通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有一併依「李馨瑤」指示變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 三、沒收
- ㈠、被告所提供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
- ㈡、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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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英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英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謝政庭及黃書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辜英通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馨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訊息向其表示: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公司,1本帳戶是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月領3萬云云,遂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先將金融卡密碼依照指示更改後,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常楓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8日向告訴人邱學琳、邱賢、謝政庭、黃書亭等4人佯稱:販賣行李箱、蘋果牌手機、日立牌冷氣等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3, 000元、7,000元、12,000元、10,000元至上開台中商銀之帳戶後迄未收悉貨物,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學琳、邱賢、謝政庭、黃書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辜英通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學琳、邱賢、謝政庭、黃書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第6至7頁、第8至9頁)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警卷所附之被告與暱稱「李馨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85張(第24至4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80032413號函暨檢附辜英通之臺幣開戶資料、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第46至49頁)、告訴人邱學琳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頁)各1份、告訴人邱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8張(第63至71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霧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各1份、告訴人謝政庭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各1份、告訴人黃書亭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8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4張(第86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紀錄表(第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0頁)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提供台中商銀之銀行帳戶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告訴人等為前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業已年滿2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均為一般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與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均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有一併依「李馨瑤」指示變更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密碼後,將土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與「李馨瑤」等語,起訴書意旨亦據此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與「李馨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且迄今均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有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情事,是即使被告確有一併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與「李馨瑤」,惟因該部分行為尚未發生犯罪結果,且幫助犯不處罰未遂,故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與他人,供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邱學琳、邱賢、謝政庭、黃書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73至174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及打零工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6歲,涉世未深,諒係一時貪念而犯之,業與告訴人邱學琳、邱賢、謝政庭、黃書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73至174頁),益徵被告已知悔悟,本案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條件,分別支付告訴人謝政庭及黃書亭尚未給付之和解金1萬元及8,000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已無從宣告沒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
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復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辜英通應依民國109年7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給付謝政庭新臺幣(下同)壹萬元;
給付黃書亭捌仟元。
其支付方法為:辜英通應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謝政庭壹萬元整及黃書亭捌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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