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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宏宇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與莊健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明達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帝都會館」內喝酒唱歌,席間飲酒後,簡宏宇與蔡明達因故而有口角爭執,簡宏宇將番茄醬潑在蔡明達身上,造成蔡明達不滿,2人因此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簡宏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明達,並造成蔡明達跌倒,因此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宏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宏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2頁)、證人莊健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並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暴力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任職於南投市農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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