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緝,10,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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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5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洲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泊洲與陳路佳為朋友關係(陳路佳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築物罪嫌,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處拘役55 日 確定),陳路佳因挖土機債務爭端,欲找劉蘭尋釁,邀白泊洲、李念祖、吳連宗(李念祖、吳連宗由本院另行審結)同行,並由白泊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路佳、李念祖、吳連宗,前往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劉蘭與其子張森發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

白泊洲與陳路佳、李念祖、吳連宗均明知未經劉蘭、張森發許可,仍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月7 日14時10分許,由白泊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路佳、李念祖、吳連宗,逕行駛入本案住宅之附連圍繞之庭院內,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庭院內獨立供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使用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停放後,白泊洲與陳路佳、李念祖、吳連宗均下車,而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其後,白泊洲與陳路佳、李念祖、吳連宗,見張森發開啟並進入本案倉庫,即承續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白泊洲與陳路佳、李念祖、吳連宗均步入本案倉庫內,而侵入該建築物。

嗣經劉蘭之女張嘉慧報警,經警於同日14時19分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白泊洲與陳路佳、李念祖、吳連宗均在本案住宅之庭院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白泊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龔品蒨、呂月娥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張森發、告訴人劉蘭、共犯陳路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共犯李念祖、吳連宗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 幀(警卷81至84頁)、現場錄音譯文(警卷64至7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與陳路佳、吳連宗、李念祖4 人未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張森發之同意,而侵入本案住宅之庭院及本案倉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 二)又被告先後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彼此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被告就所犯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犯行,與陳路佳、李念祖、吳連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又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2 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本案被告及陳路佳、吳連宗、李念祖4 人未徵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本案倉庫,其後雖有留滯本案倉庫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本案倉庫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因與陳路佳為朋友,未能理性協助陳路佳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陪同陳路佳任意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本案倉庫,妨害他人居家安寧,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於侵入後,因警方據報到場後離去,侵害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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