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緝,1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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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炳輝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6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上開4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王志忠」、「徐自強」之2 名成年男子,係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欲藉他人名義租用犯罪所用之車輛,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7 日,與劉佳賢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順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劉佳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由劉佳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取得承租車輛後,由陳炳輝於同日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王志忠」、「徐自強」使用;

又於同年月11日,與劉佳賢至臺中縣○○鄉○○村○○路0 段0 巷0 號1 樓「佳林車業行」,由劉佳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陳炳輝為承租人劉佳賢之連帶保證人而取得承租車輛後,由陳炳輝於同日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王志忠」、「徐自強」使用。

嗣「王志忠」、「徐自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11月11日14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沈昌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歡美聯絡(沈昌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佯為警方「隊長王志忠」,詐稱黃歡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冒用開設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須依其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錢領出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書記官徐自強」,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黃歡美住處,向黃歡美誆稱陪同黃歡美處理金融帳戶款項之事等語,並與黃歡美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由黃歡美自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由「書記官徐自強」陪同黃歡美返回上開黃歡美住處。

「書記官徐自強」即向黃歡美詐稱為保護黃歡美,須將款項交給檢察官保管,待案件結束後即行歸還等語,致黃歡美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00 萬元交付「書記官徐自強」,「書記官徐自強」旋即將詐欺贓款200 萬元交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攜帶200 萬元贓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隊長王志忠」利用黃歡美之同一錯誤,以電話與黃歡美聯絡後,由「隊長王志忠」陪同黃歡美,分別至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黃歡美自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

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由黃歡美自所有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8萬6000元後,由「隊長王志忠」陪同黃歡美返回上開黃歡美住處。

「隊長王志忠」即向黃歡美詐稱須將款項交給檢察官保管,待案件結束後即行歸還等語,致黃歡美陷於同一錯誤,而將現金合計148 萬6000元交付「隊長王志忠」,「隊長王志忠」旋即將詐欺贓款148 萬6000元交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攜帶148 萬6000元贓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總計詐得348 萬6000元得逞。

嗣經黃歡美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歡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炳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佳賢於偵查中,告訴人黃歡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33至34頁,偵二卷203 至21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偵一卷56頁、58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一卷57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偵一卷59頁)、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偵一卷67至70頁)、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偵一卷61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06765號鑑定書(偵二卷212 至214 頁)、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50至51頁)、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52至53頁)、告訴人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54至55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73至74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一卷197頁)、劉佳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偵一卷195至19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是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 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被告並非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書記官徐自強」或「隊長王志忠」,至於藉由電話與告訴人接洽、聯絡者,告訴人則未見其人,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PT 號自用小客車,交與「王志忠」、「徐自強」,再由「王志忠」、「徐自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款時逃避追查之交通工具。

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先後於99年11月7 日、11日分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PT 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付「王志忠」、「徐自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時地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供「王志忠」、「徐自強」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時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2 次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幫助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行為。

又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4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月,上開4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交付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348 萬6000元之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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