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緝,14,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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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莉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褚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莉芳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樂福3C配件店」購買手機殼及包膜,其後,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長陳薏婷、店員廖苑晴忙碌之際,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進入該店無人居住之後倉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薏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廖苑晴進入後倉休息室內發現褚莉芳手上握有現金,因而發現上情,褚莉芳旋將該些現金返還陳薏婷。

二、案經陳薏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褚莉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4、58、80、81、8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婷(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10、11頁)、店員廖苑晴(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0、11頁)、李秋梅、李建鋒(見警卷第23至2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8、19、30至43、51至54、68、70、7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至於起訴意旨雖依被告自承「手上有4 、5 張1,000 元的錢」(見偵卷第11頁),故而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為4 、5,000 元,但未明確記載究為4,000 元或係5,000 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係5,000 元,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是應認定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為4,000 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罰金部分由「5 百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以下)修正為「50萬元以下」,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非以已否離開現場為準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現金握在手中,該些現金即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移入被告自己權力支配狀態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而此僅屬既、未遂之分,尚毋庸更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9、81、83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然竊取他人金錢,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現金雖已歸還、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8 、1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助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歸還告訴人,業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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