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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ENG MUSONATUN BAROKAH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埔刑簡字第2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ENG MUSONATUN BAROKAH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4年7 月20日透過展順人力仲介公司(已更名為尚銓人力仲介公司)之人員石叔伶申請來臺,受王文憲雇用,在南投縣○○鎮○○路00巷0 號處所擔任監護工,並由王文憲委託石叔伶於94年8 月23日協助被告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崎下郵局(局號:0000000 號)申設帳號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嗣被告向石叔伶要求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品。
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8 月23日至95年6 月2 日期間內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充作該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
嗣楊素蓮於95年9 月30日12時30分許,經其友人陳慧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打電話告知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及聯絡電話,楊素蓮乃自行撥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守正」之人聯絡,經「王守正」向楊素蓮訛稱貸款已經審核通過,必須先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元至指定之帳戶,楊素蓮不疑有他,乃於95年10月3 日12時22分許,依指示匯入上開款項至阿玲之前揭帳戶,再於95年10月4 日13時31分許,依「王守正」之指示匯入11,000元之保全費用至同一帳戶,嗣楊素蓮於95年10月11日遲未收到貸得之款項,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NENG MUSONATUN BAROKAH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況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照)。
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NENG MUSONATUN BAROKAH被訴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
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犯罪終了日為95年6 月2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4 日開始偵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所蓋印之日期可佐(見偵卷第1 頁),嗣於96年9 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6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1 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所蓋印之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3 頁),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3 月13日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又上開審判中通緝期間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10年)之4 分之1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2年6 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再者,檢察官於96年9 月17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此段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亦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6 月2 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6月4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7年3 月13日期間9 月又9 日,再扣除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即5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9 年7 月15日即告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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