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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枝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以109 年度投智簡字第3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枝用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網路之拍賣網站,包括雅虎奇摩、蝦皮、露天及PC HOME,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種類眾多,且遭警查扣之商品數量達4981件,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然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以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各該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實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規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自陳家庭經濟勉持,須扶養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中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尚未賠償商標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惟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待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6萬元與告訴人以為賠償,有和解契約書及郵政跨行申請書附卷可參(院卷171、175頁),益見被告犯後力求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
至被告用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網路中網站數量,並非法定之加重事由;
且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商品雖達4981件,惟均屬售價低微之文具、貼紙、飾品,整體經濟值價非高,尚難遽以其數量即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因被告所為而遭侵害之商標權人共4人,且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少,意圖販賣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自107年間起至108年7月10日遭警查獲止,期間尚非短暫,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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