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智簡上,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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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耀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109 年度埔智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温耀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訂單網頁資料、蝦皮取件繳費明細、權利拋棄書(見本院卷第67、91至97、109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誠心誠意,悔過之心,向被害人等以電話向總公司請求,他們願與我和解,撤回告訴,我對我的錯誤,我也願意賠償與公開道歉;

本人真的無能無力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元,我是單親家庭,並有兩子,低收入戶、殘障手冊,孩子也有輕度殘障,也欠銀行大筆金額,真心懺悔這次的錯誤,請求原諒我的過錯。

我覺得判太重(見本院卷第25、66、103 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亦使仿冒商標商品之各該商標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且,被告雖稱被害人等願意與其和解云云,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難以此認為量刑原因有所改變。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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