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簡上,2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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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9年度投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衍如與王涵薇係隔壁鄰居,前因民國108年10月9日王涵薇父親停錯車庫,倒車進入陳衍如屋前,撞毀陳衍如屋前之金桶等情事發生嫌隙,陳衍如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8年10月10日7時46分許,在其2人住所社區之「禾楓社群」LINE群組(共有65名群組成員)內,以「小Ru」化名,在王涵薇對於其父親停錯車庫撞毀陳衍如金桶事件所為說明之留言下方,隨即留言:「王小姐第幾次了?之前小孩隨便動我家東西,這已經是竊盜行為!」、「甚至小孩來翻我車箱我都沒有跟你計較了」等指摘王涵薇之子女涉犯竊盜罪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王涵薇及其家人名譽,為王涵薇察覺後告訴偵辦。

二、案經王涵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衍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涵薇於警詢之證述相一致(見警卷第13至17頁),復有警卷所附之王涵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第27至31頁)、通訊軟體LINE之「禾楓社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第47至59頁)、禾楓社區照片2張(第61頁)、通訊軟體LINE之「禾楓社群」成員名單翻拍照片11張(第63至7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於LINE群組張貼上開之不實文字內容,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及其小孩,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張貼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小孩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加重誹謗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其小孩之名譽,竟只判決被告新臺幣8,000元罰金之刑度,相對於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之情節輕重,顯然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及其小孩名譽等情,業經原審詳為審酌,是原判決顯已審酌被告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小孩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後,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應認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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