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簡上,3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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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順金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146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萬順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共8 罪,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暨社會之法律感情均有未符,顯有重複減刑之嫌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僅概括記載,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實際媒介工作之次數及各次媒介行為之發生地點,被告既係媒介載送如起訴書附表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王文淋之同一薑田從事重複之採薑工作,顯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所侵害者均屬主管機關對外勞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方符合社會通念,原判決遽以分論併罰,適用法規即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旨),本件被告先後媒介起訴書附表所示8 名外籍人士為王文淋所經營之薑田工作,係不同之媒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8 罪,並審酌被告所為均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且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是以,原審綜合考量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顯合乎罪刑相當的要求。

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人等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而為上訴,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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