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簡上,3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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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9 年4 月27日109 年度投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杰因與許登山之家人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許登山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前,持打火機刮損許登山所使用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汽車車門及引擎蓋之車漆、板金遭刮傷,足以生損害於許登山。

適許登山在上址住處內目睹李文杰前開犯行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登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杰(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登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1 月19日入監,並於108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宥(見本院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原審未及考量此情,尚有未合,被告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原審係於109 年4 月27日製作原審判決書並送達,被告則於同年5 月5 日由其本人收受原審判決書,被告嗣於同年5 月7 日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而告訴人末於同年5 月15日方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44頁、第51頁、第55頁、第63頁),故無論以原審判決時或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書時作為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告訴人均係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則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家人存有債務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利用晚間持打火機砸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經營餐飲業,目前因病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打火機,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惟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不具典型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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