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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素滿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109 年度投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素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素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販售架上之棒棒腿1 盒及餅乾3 包(上開竊得商品金額總計新臺幣222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並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以為掩護,惟為該全聯福利中心店長嚴文霜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簡素滿始拿出上開竊得商品供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嚴文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素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87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9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文霜(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監視器畫面及竊取商品照片(見警卷第26至4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以已否離開現場為準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將上開竊取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即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狀態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緩刑嗣經裁定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未能因此警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商品,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商品已經全數歸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有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32、9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商品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均已歸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㈣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以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有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乙情,尚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但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
而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罪刑、緩刑2 年確定,嗣因未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緩刑嗣經裁定撤銷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39至42頁),足見本案尚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初犯有別,被告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過自新,實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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