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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109 年度投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宸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宸煜知悉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7-11便利商店福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小姐」之人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傑」,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
「許○傑」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8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廷伃訛稱:你有在美咖申辦高級會員,1 年要繳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會費,如果沒辦,要聯繫銀行,否則會從妳戶頭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並要將錢轉入上開金融帳戶云云,王廷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14分,應予更正)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6,011 元至林宸煜上開金融帳戶,旋遭詐騙成員提領殆盡。
㈡108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宜慧訛稱:你在網站購物時不慎點選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存款才不會遭轉走云云,林宜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林宸煜上開金融帳戶,旋遭詐騙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王廷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轉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說明:本案前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78號),嗣因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29頁),原審(109 年度審易字第3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㈡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498號),原審以案件已終結、無從併辦,退回併辦(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再就犯罪事實㈡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822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林宸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86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92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廷伃(見南投警卷第6 至8 頁)、被害人林宜慧(見基隆偵卷第159 至161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南投警卷第12至17、23至5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見基隆偵卷162 至169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傑」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許○傑」及其他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許○傑」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許○傑」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許○傑」及其他詐騙成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許○傑」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22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許○傑」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部分,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林宜慧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完畢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加以審酌,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非鉅,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林宜慧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完畢,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廷伃調解,但王廷伃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未到、迄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8、51、55、57、79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因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林宜慧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完畢,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廷伃調解,但王廷伃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未到、迄未成立調解,均如前述。
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據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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