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簡上,58,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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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宜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10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24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宜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審酌其明知告訴人王募孝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竟以隱匿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即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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