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簡上,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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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任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8 年12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埔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71號、108 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任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任渝(詐欺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先後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 年1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1萬3500元;

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8 年2 月13日、面額31萬7500元;

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8 年2 月27日、面額34萬6000元之支票共3 紙、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票號K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8 年2 月19日、面額23萬8000元;

票號K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8 年1 月15日、面額22萬7850元之支票共2 紙借予友人徐惠玲(詐欺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周轉現金,徐惠玲亦以自己或配偶蕭慶文之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徐任渝,迨徐惠玲借得上開支票後,於107 年11月間,以購買新車為由,持票號AH0000000 號、票號AH0000000號、票號KA0000000 號等支票3 紙向楊景祥借款21萬3500元、31萬7500元、23萬8000元;

又於107 年12月初,以繳付車貸、油錢為由,持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向宋振民借款34萬6000元;

再於108 年1 月初,以繳付修車為由,持票號KA0000000 號支票向江林瑤借款22萬7850元。

嗣因徐惠玲交付徐任渝之支票跳票,徐任渝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1 月14日、2 月12日、13日、18日、19日,以上述支票在朋友家中遺失為由,分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陸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並委由上開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輾轉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處理,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罪。

嗣經楊景祥、江林瑤、宋振民之配偶廖于慈持上述支票提示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任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後申辦5 次之掛失止付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單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轉請該管警察局警員偵查他人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引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又被告行為經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71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對被告亦無不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或宣告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而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並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明知本案上開多張票據並未遺失,因其所持之徐惠玲之支票退票,竟謊報遺失,不僅耗費司法偵查資源,更使其他無辜之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均已詳加斟酌,所處刑度相較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刑,核屬適當而未過重,更無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條件。

本院審酌被告,情急之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而與楊景祥、江林瑤達成和解,被害人宋振民不願意和解等情,有被害人楊景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被害人江林瑤提出之聲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53、75至77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此外,考量誣告罪乃妨害司法公正之嚴重犯罪,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 萬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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