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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逸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7日109 年度聲字第10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聲明抗告之裁定係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01 號刑事裁定,該裁定經本院民國109年2 月17日,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於109 年2 月24日即已合法送達當時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之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7 月2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日期戳印可查,顯已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復對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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