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安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 月確定後,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國安前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
同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等7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之罪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部分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9年2 月確定。
受刑人於95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上揭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1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944950 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495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