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28,2020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其中如附件編號1 所示2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如附件編號3 所示2 罪,經雲林地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21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如附件編號4 至5 所示2 罪,經雲林地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24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如附件編號6 至7 所示2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所示等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