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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6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濬豪請求調警員職務報告書、拘票、逮捕通知書及溫學儒、張宥庭、林偕庭3 人之警詢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刑事強盜等案件之被告,因上開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民國107 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非在「審判中」,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規定不符。
又聲請人亦未表明對於上開判決確定案件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何其他訴訟上目的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上開案件業經移送執行,本院非係卷宗之管理或持有機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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