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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如附件編號10至13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如附件編號14至17所示之4 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8 、10至1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所示等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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