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46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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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銘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銘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24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如附件編號4 、5 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16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併考量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等因素,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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