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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劍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劍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其中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附件編號3、4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附件編號3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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