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47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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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姓名:成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RUNG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VAN TRUNG因犯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

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書就附件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植南投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21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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