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48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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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林岱稻
即 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前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七月三日,執行日期為108年9月15日至109年5月23日期滿,執行指揮書字號為(108年執更緝正字第50號),109年5月23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判決,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裁決「上訴駁回」,現正執行中,執行指揮書字號為(108年執緝正字第334號),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判決之判決書於主文一欄內載「累犯」為錯誤,請求裁定更正為「累再犯」以與事實相符,以利聲請人執行,按「撤銷假釋殘刑」服刑期滿後,接續執行本刑,應為「累再犯」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確定判決有關主文欄「累犯」之記載,查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主文欄有關「累犯」之記載,並無錯誤,此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案件全案卷宗(含判決)查核屬實,是本件並無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確定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且刑法47條第1項僅有「累犯」之規定,並無「累再犯」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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