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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欣怡
被 告 林桓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桓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等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陳欣怡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林桓桓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69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陳欣怡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均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
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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