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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書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書瑋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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